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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鄢某
周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
2016年6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120天。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灵、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鄢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七线村公路油江大队部路段道路北侧由东向西停车会车后向左驶离停车地点过程中,遇原告王某驾驶雅迪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同向从左后方直行至此,两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某于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后经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且还鉴定了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被告鄢某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原告王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198.05元[其中:医疗费16643.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2750元(55元/天×55天);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7428.38元(28678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鄢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事故发生后,被告鄢某先行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赔偿过高,法院判决时应予核定。
原告的医疗费应减除非医保用药的10%,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的情形,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的时间为准。
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鄢某应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因被告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鄢某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的部门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应减除非医保用药10%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的治疗用药哪些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挂床”的问题,经查,原告王某于2015年11月11日入院,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根据公安县人民医院的逐日临床医嘱单的记载,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院,2015年11月24日便离开医院,原告未到医院住院,也未用药。
2015年11月28日,12月4日原告返回医院治疗2天后,于2016年1月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即原告王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
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应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
鉴定结论确定了当事人结案时主张后期治疗为10000元,或者据实赔付。
原告王某要求结案时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应予准许。
故原告的两次伤残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因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在卷,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可按本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750元(15天×5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公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了原告王某院外需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的证据。
但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650元(30元×55天)。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原告出院后身体内现仍加钢板内固定术,给其生活自理带来有些不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643.1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9428.38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348.05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7354.95元。
对原告王某的余下损失19043.1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鄢某赔偿原告9521.55元(19043.1元×50%),鉴定费2950元应依法由被告鄢某负责赔偿。
被告鄢某先行向原告王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判决时应依法予以减除,相互冲减后,被告鄢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471.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354.95元;
二、被告鄢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71.55元(含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鄢某应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因被告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鄢某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的部门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应减除非医保用药10%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的治疗用药哪些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挂床”的问题,经查,原告王某于2015年11月11日入院,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根据公安县人民医院的逐日临床医嘱单的记载,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院,2015年11月24日便离开医院,原告未到医院住院,也未用药。
2015年11月28日,12月4日原告返回医院治疗2天后,于2016年1月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即原告王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
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应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
鉴定结论确定了当事人结案时主张后期治疗为10000元,或者据实赔付。
原告王某要求结案时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应予准许。
故原告的两次伤残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因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在卷,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可按本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750元(15天×5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公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了原告王某院外需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的证据。
但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650元(30元×55天)。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原告出院后身体内现仍加钢板内固定术,给其生活自理带来有些不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643.1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9428.38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348.05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7354.95元。
对原告王某的余下损失19043.1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鄢某赔偿原告9521.55元(19043.1元×50%),鉴定费2950元应依法由被告鄢某负责赔偿。
被告鄢某先行向原告王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判决时应依法予以减除,相互冲减后,被告鄢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471.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354.95元;
二、被告鄢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71.55元(含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鄢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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