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王玲玲
原告王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玲玲,无业。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玲玲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玲玲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