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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到2015年5月1,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7月19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夏某某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00元的事实,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截止到2015年5月1,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7月19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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