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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耀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建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建海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刘佳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刘佳林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381元(106381元-2000元)。刘佳林为刘建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基于刘建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公估费为确认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38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6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建海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刘佳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刘佳林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381元(106381元-2000元)。刘佳林为刘建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基于刘建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公估费为确认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38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6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13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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