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丰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漳县。
原告: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漳县。系原告王丰满的妻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林,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发,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烊乡吕家岸村周子样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9650K。
负责人:陈志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丰满、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丰满、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丰满74649.7元[其中医疗费1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元)、误工费9306元(120天×28305元/365天)、护理费4653元(60天×28305元/365天)、交通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540元]、赔偿敖某某13345.16元[其中医疗费56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77.55元/天×17天)、误工费4653元(60天×28305元/365天)、护理费1551元(20天×28305元/365天)、鉴定费620元],合计87994.8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够赔偿部分由原告王丰满和被告曾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6时许,王丰满驾驶摩托车沿宜城市刘猴镇街道东西走向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250省道交叉路口处时,遇曾某某驾驶轿车沿250省道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二原告租车到宜城市医院检查,随后又租车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丰满为十级伤残,敖某某不构成伤残。二原告多次找到宜城市交警处理赔偿无果。另曾某某在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
本院认为:1、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曾某某驾车在道路上与王丰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曾某某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因王丰满、敖某某二人的总损失在30万元商业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故曾某某因交通事故给王丰满、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酌定王丰满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曾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敖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2、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原告王丰满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王丰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交通违法行为,且其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依据其提交的发票和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王丰满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治伤所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具体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由曾某某、王丰满按责任比例负担。对王丰满已经给付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总额中扣减后支付给曾某某。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丰满的医疗费11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9306元(120天×28305元/365天)、护理费4653元(60天×28305元/365天)、交通费300元,小计6018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90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9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00.6元,合计50152元。
二、原告敖某某的医疗费56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4653元(60天×28305元/365天)、护理费1551元(20天×28305元/365天),小计12100.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9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2元,合计9439.8元。
三、原告王丰满鉴定费1500元、敖某某鉴定费6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王丰满450元、赔偿敖某某186元,合计赔偿636元。
四、驳回原告王丰满、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中抵付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丰满40788元(50152元-9364元)、给付原告敖某某9439.8元、给付曾某某9364元(10000元-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王丰满负担27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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