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受害人刘能玉之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受害人刘能玉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倩媛,女,生于1990年4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受害人刘能玉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立德,男,生于1948年7月2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受害人刘能玉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时秀,女,生于1950年2月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受害人刘能玉之母)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学华,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主要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上诉人共31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刘学华赔偿五上诉人15624.25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应当按50000元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学华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9672.2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15时20分许,刘能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劲隆”110ZH-21D型三轮摩托载其夫即王某某,沿沙洋县五里铺镇联合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于15时20分许,行至020县道42km+200m处,右转弯时与刘学华由南向北驾驶的鄂H×××××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能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8]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能玉承担主要责任,刘学华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刘学华驾驶的鄂H×××××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刘能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即本案王某某在本村承包农田15亩,一直在家务农。二人婚后生育二女即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与曹时秀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刘能玉、刘彩虹、刘静清。事故发生后,刘学华先行支付丧葬费27000元。诉讼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表示交强险赔偿优先处理本案。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立德110220元、曹时秀1302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刘学华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H×××××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主张的丧葬费25707.5元,刘学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刘学华、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费用,详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能玉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主张受害人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计赔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荆门市××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长坂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荆门市九味棒棒鸡卤制品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因刘学华、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刘学华所提交的受害人刘能玉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能玉是其村常住人口,一直在家务农。因该证据与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经审核后认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对于本村居民生产、生活情况更了解,所以刘学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提交的证明,加之本案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未能提交刘能玉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佐证,故对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刘能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刘立德需扶养11年、曹时秀需扶养13年。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提交的沙洋县五里铺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立德、曹时秀夫妻生育二个子女,该证据经审核与事实不符,二人实际生育三个子女,故刘立德、曹时秀二人的扶养费应按照三分之一计算。具体金额为:刘立德10938元/年×11年÷3人=40106元;曹时秀10938元/年×13年÷3人=47398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本案确实存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亲属刘能玉死亡,给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过错责任,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的该诉请,酌定以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711.5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0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28071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0%即8421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213.45元。二、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负担1454元,刘学华负担9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910元。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五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并申请一审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1、五上诉人提交了刘能玉在掇刀区碧桂园小区办理的“住户卡”、刘能玉办理住户卡填写的“业户出入卡申请表”(申请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有效期一年)、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刘能玉持有碧桂园小区住户卡的证明,用以证明刘能玉生前在荆门市××刀区居住的事实。2、出庭证人掇××区汉正街东5栋10号房主(出租人)周某证明,王倩媛、刘能玉带一个小孩,祖孙三人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今,租住周某位于掇××区汉正街的房子。3、出庭证人荆门市九味棒棒鸡卤制品店老板王某证明,刘能玉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在王某开的夜市店里打工,晚上上班,每星期工作四天。刘能玉偶尔会请假,农忙的时候回去务农。被上诉人刘学华与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及二证人证言质证称,1、对五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与原审中五里铺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掇刀石街办长坂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之间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周某的陈述与其爱人胡某的陈述及居委会的证明不一致。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称王某没有与刘能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刘能玉在王某开的店里打工这一事实。经审查,五里铺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出具证明称“王某某、刘能玉是我村常住户口,现有耕地15亩,一直在家务农,情况属实”。之后,又于2018年3月24日重新出具证明称“我村委曾出具证明刘能玉、王某某是我村联合八组村民、农业户口。对其居住、工作收入情况并不知情”。五里铺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前一份证明确实与掇刀石街办长坂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互相矛盾,但五里铺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又重新出具一份证明,对前一份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一审卷中有五里铺镇联合村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件上注明提交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系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因此,一审采信五里铺镇联合村民委员会2018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当,认定五里铺镇联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掇刀石街办长坂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互相矛盾错误。本院对五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出庭证人周某、王某陈述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为反驳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联合村村委会妇女主任全中旭与保险公司员工黄永兴通话录音光盘及对应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刘能玉生前在农村居住。五上诉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刘学华为反驳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刘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与周某爱人胡某通话录音光盘及对应笔录,用以证明刘能玉并未每天实际居住掇刀区××号;2、掇刀区掇刀石街办长坂坡社区居民委员会陈书记工作日志(复印件),2015年3月20日,陈书记用铅笔记载刘能玉、王某某二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但并未办理入户登记。五上诉人对刘学华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认为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2、陈书记的工作日志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证据效力。未办理入户登记(暂住证),并不能否认刘能玉在掇刀区居住的事实。经审查,被上诉人刘学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录音资料复制件与文书资料复制件,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与核实,且录单资料复制件与文书资料复制件的拟证明内容与出庭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能玉是否长期在荆门市××刀区城区居住的事实。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掇刀石街办长坂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房屋出租人周某的证明,二审中提交了掇刀区碧桂园小区物业的证明,并申请一审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刘能玉自2015年3月20日起随小女儿王倩媛在掇××区汉正街租周某的房屋居住,2017年7月10日起,亦随大女儿王某某在掇刀区碧桂园小区居住。2、关于刘能玉是否长期在荆门市城区打工,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五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明及王某个人经营“营业执照”,二审中证人王某又出庭作证。根据证人王某的陈述,刘能玉自2016年年底起在王某的店里打工,只在农忙时节回农村劳动。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刘能玉生前长期在荆门市城区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劳务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上诉人刘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能玉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受害人刘能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刘能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立德、曹时秀二人的扶养费应为:刘立德20040元/年×11年÷3人=73480元;曹时秀20040元/年×13年÷3人=86840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五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为796747.5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上诉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68674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刘学华应负担30%即206024.25元。事故车辆购买了200000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上诉人200000元,余款6024.25元由刘学华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三、刘学华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经济损失6024.25元;四、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负担273元,刘学华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负担273元。刘学华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在本案生效后,一审法院执行时,由刘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各直接向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倩媛、刘立德、曹时秀支付1500元,本院不再退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吉
审判员  苏红玲
审判员  张青云

书记员:周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