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
法定代表人邸智敏,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医院,住所地蠡县紫薇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边彦文,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来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杏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之母。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蠡县蠡吾镇二中、上诉人蠡县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立华、王占利、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李龙飞,上诉人蠡县蠡吾镇二中的委托代理人何君,上诉人蠡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冉瑞丰、司来杰,被上诉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在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上学,与被告郭某系同班、同桌。2012年9月28日中午,原告王某在该校上午自习时,被同桌郭某碰了裆部一下,放学后王某到蠡县医院检查。
原告王某为证实以上情况,提交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教师梁薇、杨广迎书面证明、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立华与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杏芳2012年11月11日上午的谈话录音,其中梁薇、杨广迎书面证明记载:“2012年10月4日上午10时左右,郭某母子来校与杨广迎老师、梁薇老师就王某受伤一事进行说明,期间,两位老师同其母问及郭某与王某逗的详细过程,郭某只回答‘不知道’、我‘忘记了’。问其是否抓或打王某裆部时,郭某给予否定,只说‘碰了一下’。再问其详细过程还是回答‘不知道’或‘忘记了’。梁薇、杨广迎,2012.10.15“。
原告王某于当日晚上八点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0日10时出院,住院2天,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王某,性别男,年龄14岁,科别外,诊断或印象:1、左侧睾丸挫伤。2、左侧睾丸扭转。3、右侧附睾囊肿。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14时原告王某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7日9时出院,住院7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王某,性别男,年龄13岁,扼要病情及诊断:患者主因左侧睾丸扭转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7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2年10月22日,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做出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睾丸切除术后。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符合(h八级61)属八级伤残。原告王某缴纳鉴定费人民币1196元。被告郭某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被告蠡县医院对该鉴定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被告蠡县医院申请与原告王某之间的医疗纠纷做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7日保定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保医鉴2013-021号),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费由蠡县医院缴纳。
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就被告蠡县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王某睾丸被切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2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蠡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此次鉴定原告王某缴纳鉴定费人民币8850元。
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972.75元。其中蠡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人民币1047.85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收费收据两张人民币21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人民币6470.30元,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人民币244.6元。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做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196元,有原告王某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中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850元,有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3、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住院、出院及鉴定次数,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人民币500元。4、护理费:人民币1167元。原告王某住院共计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王占利护理,因王占利在博野县腾飞拔丝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期间单位扣发工资人民币1167元,原告王某提交有博野县腾飞拔丝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9天共计45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王某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2580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人民币135480元(22580×30%×20年)。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损伤情况及对今后生产、生活造成的巨大影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90615.7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教师梁薇、杨广迎书面证明、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立华与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杏芳谈话录音、庭审笔录、蠡县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保定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中心的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郭杏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蠡县医院与原告王某之间的医疗纠纷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蠡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蠡县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三被告对原告王某损害结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郭某监护人郭杏芳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蠡县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6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监护人郭杏芳赔偿人民币19061.57元、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赔偿人民币57184.73元、被告蠡县医院承担人民币114369.45元;原告王某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蠡县医院缴纳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615.75元,由被告郭某监护人郭杏芳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9061.57元、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57184.73元、被告蠡县医院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1436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030元,被告郭某的监护人郭杏芳负担人民币410元、被告蠡县蠡吾镇二中负担人民币1235元,被告蠡县医院负担人民币24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郭某、王某二人在玩耍过程中郭某的直接行为导致王某受伤,且因郭某生于1997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需由其监护人郭杏芳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郭某监护人郭杏芳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妥。事故发生后,王某在蠡县医院就医治疗,因该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王某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法院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做出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蠡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判决蠡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妥。蠡县医院诉称其无过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蠡县蠡吾镇二中午自习课无教师监管的情况下,故蠡县蠡吾镇二终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之规定,蠡县蠡吾镇二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蠡县蠡吾镇二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妥。对于王某损失的赔偿,原审判决由郭某监护人郭杏芳承担10%赔偿责任、蠡县蠡吾镇二中承担30%赔偿责任、蠡县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本地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适当,其他各项损失认定亦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王某负担425元,蠡县蠡吾镇二中703元,蠡县医院5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书记员:王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