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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青储饲料款193,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办一奶牛养殖场,需要青储饲料。2015年9-10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储饲料,共计763,01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元旦前先付给原告一部分,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于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4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农历年底以奶牛抵账120,000元,尚欠原告青储饲料款193,000元,但被告对剩余部分拒不偿还,故起诉。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办一奶牛养殖场,需要青储饲料。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储饲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共计763,01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元旦前先付给原告一部分,春节前全部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青储饲料款193,000元未给付。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草款763,010元正,大写柒拾陆万叁仟元正,付款方式元旦前先付给王某一部分,春节前全面付清。欠款人:王某某,2015年11月24日。原告称欠条全部为被告所写并签名捺印,金额上的手印为被告所捺。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以上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卖饲料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现在尚欠草款19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3,000元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无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草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草款19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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