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35.4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此前被告毁坏原告的树苗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损毁树苗一事矢口否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甚至厮打,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此间,共花费医疗费4755.48元,此事经滦平县公安局及张百湾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以自家树苗被被告压坏未解决为由,故意在路上拦截、谩骂被告。此前,被告曾多次找村里及司法局等部门积极解决此事,但均因原告方原因而协商未果。被告认为既然树苗被压一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完全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应对被告施以恶意过激行为,原告的过激行为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过错在原告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所花费医疗费数额,故认定医疗费为47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按照当地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7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而且原告为农民,因此按照当地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42.20元/天计算,误工14天,认定误工费590.8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100.00元/天计算,护理14天,认定护理费14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主张其损失中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5日7时许,在滦平县张百湾镇河北村原告王某家门前,原、被告因树苗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相互厮打,期间原告拾起地上木棍对被告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颞部头皮挫伤;2.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左上唇部皮肤挫伤;4.左肩关节处、左手示指软组织伤。针对此次纠纷,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滦公(张)行罚决字(2015)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出具滦公(张)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另查明,原告实际住院14天。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590.80元、护理费1400.00、交通费200.00元,合计7646.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因树苗赔偿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吴某某致使原告王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王某在此次纠纷中亦没有做到冷静处理,互相厮打过程中将被告吴某某致伤,故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吴某某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646.28元的40%即3058.5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颖代理审判员 卢迪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书记员: 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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