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邢建有。
被告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黄福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曲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邢建有、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丁丽丽,被告邢建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被告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邢建有雇佣司机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R×××××-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某某雇佣司机林宇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林宇、董连军受损。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邢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林宇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因交通事故发生地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与博学道交叉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而双方均陈述绿灯通过路口,此路口无监控录像且无其他证据,故无法确认邢某某、林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乘车人董连军无责任。
2013年12月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92690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98590元。
被告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冀R×××××-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邢建有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
2、原告王某某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肇事车辆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发生地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与博学道交叉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而双方均陈述绿灯通过路口,此路口无监控录像且无其他证据,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十一大队对肇事车辆双方的责任未作出认定,肇事车辆双方均未提供证实自己为绿灯通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分清肇事双方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邢某某与林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董连军无责任。被告邢建有作为被告邢某某的雇主,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且该票据属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属客观支出的费用,其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认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
肇事车辆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邢建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5465.5元。
二、被告邢建有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829.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68.5元,被告邢建有负担668.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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