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珍,唐山市
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
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珍、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5月2日,原告将其×××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8年1月15日,司机吴喜涛驾驶该车在金喜建材储料库卸车时大货车支斗,不慎碰撞到第二颗钢柱,致使钢柱倾斜,钢柱北支撑受损,屋顶局部下沉,造成安全隐患,为保储料库安全,支撑加固修复工程造价为68253.57元,有
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书为证。要求被告赔偿储料库加固修复费用68253.57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费9100元、修理费2600元,合计84953.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免赔情形下,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付三者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予以赔付。2、对于涉案建材储料库所受损害,我方已经进行定损,损失数额为26250元,而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公司鉴定损失没有与我方进行协商,我方对原告提交该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次事故本身的真实性,并且应该提交维修发票和具体明细,证明该库房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费,因是原告自身过错产生的合理修理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停运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号宏昌天马牌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某。
2018年1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吴喜涛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
唐山市丰润区金喜建材有限公司储料库卸车时,车辆支斗碰撞到中间北数第二根钢柱,致使钢柱倾斜,钢柱北侧支撑受损,储料库屋顶局部下沉。原告报险,被告员工现场出险并拍照。原告王某某单方委托
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号车碰撞
唐山市丰润区金喜建材有限公司储料库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4月18日,
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唐正预字(2018)第4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金喜公司建材储料库钢柱、支撑加固修复工程造价为68253.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参与权,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
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造成的三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6日,
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HBZS(FY)-2019040002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号车发生事故造成金喜公司建材储料库的损失为55626.66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9日,原告给付
唐山市丰润区金喜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款68253.57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号车主王某某支付该车造成本公司储料库的损坏修复费用陆万捌仟贰佰伍拾叁元伍角柒分(68253.57元)赔偿款一次性给付,储料库修复与王某某无关”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原告陈述已从×××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赔保险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就其名下的×××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保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义务。
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不予支持。
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经原被告协商后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停运费9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支修理费2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损失有三者方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赔偿三者损失数额应以
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5626.66元为准。因原告已获得交强险赔偿2000元,该2000元应从被告55626.66元中扣除。综上,原告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并已赔偿三者,现认定的三者损失数额53626.66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3626.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2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
书记员: 崔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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