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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远与臧满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中远。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满意。委托代理人赵云鹏。原告王中远与被告臧满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大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被告臧满意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10民终1428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臧满意及委托代理人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远诉称,2016年6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臧满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城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小路段与行人王中远相撞,造成原告王中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满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中远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臧满意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合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虚假的,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臧满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城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小路段与行人王中远相撞,造成原告王中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满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中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救治,后在大城县国立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法院技术室委托,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中远肢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之父王某作为护理人在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王中远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住院6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交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46.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鉴定费;6,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7,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诉讼中,被告臧满意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及鉴定报告的结论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臧满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中远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满意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中远要求补课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满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及鉴定报告的结论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臧满意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满意赔偿原告王中远各项损失共计69706.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臧满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城
审判员 王玉凤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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