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邓某
邓某
邓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司机。
被告邓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邓某,司机。系被告邓某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
负责人陈静,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邓某、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敬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正炎、人民陪审员胡少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邓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邓某并无醉酒驾驶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该公司应在两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有关有正式收据佐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有关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有关剔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邓某、邓某有关原告应支付其财产损失及返还垫付款的抗辩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及法医鉴定有关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核算为28180.93元(住院费19910.23元+门诊费2270.7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50元[(3+12)天×50元/天];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069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日固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96元(116元/日×106天);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048元[其中王某甲为4396元(6280元/年×14年×10%÷2人、王某乙为5652(6280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560元(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精神抚慰金标准与原告的伤残级别确定为5000元;营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540元(按实际支出票据确定);财产损失费999元。上述各项合计106254.9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款人民币106254.9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邓某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垫付款人民币20909.23元(其中医疗费19910.2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999元),合计人民币21009.23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邓某、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邓某并无醉酒驾驶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该公司应在两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有关有正式收据佐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有关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有关剔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邓某、邓某有关原告应支付其财产损失及返还垫付款的抗辩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及法医鉴定有关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核算为28180.93元(住院费19910.23元+门诊费2270.7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50元[(3+12)天×50元/天];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069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日固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296元(116元/日×106天);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048元[其中王某甲为4396元(6280元/年×14年×10%÷2人、王某乙为5652(6280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560元(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精神抚慰金标准与原告的伤残级别确定为5000元;营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540元(按实际支出票据确定);财产损失费999元。上述各项合计106254.93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款人民币106254.9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邓某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垫付款人民币20909.23元(其中医疗费19910.2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999元),合计人民币21009.23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邓某、邓某负担。
审判长:胡敬中
审判员:蒋正炎
审判员:胡少文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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