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实体权利,代为调解。
被告:何统有。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统有、吕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武、徐照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山,被告何统有,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4月8日,我与何统有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并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何统有承建我的住宅房,房屋建好后,我只留1单元二、三楼东方2套及1单元一楼小套,其余房屋作为工程款由何统有自行买卖和使用。2005年5月8日,何统有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的住宅质押给吕某某,致使我不能正常使用该房。请求判决何统有、吕某某200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质押无效,吕某某不得使用和管理该房,何统有、吕某某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十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代用证、茅箭区建设用地放线通知单。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某。
2、联合建房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属王某某,何统有只是施工方。
3、合同书、承诺。
4、关于处理王某某与吕某某纠纷的函。证明争议一直在找村委会处理。
被告吕某某辩称:房屋质押承诺书的双方是我和何统有,王某某不是承诺书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该承诺书的效力。根据王某某和何统有的协议,王某某仅对何统有给的2套房屋享有权利,何统有实现该房屋的处分权后才能实现双方协议的目的。何统有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以清偿欠付的工程款,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占有、使用该房屋时(包括我对房屋进行装修等),王某某从未提出异议,王某某的主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联合建房协议。证明何统有对所建房屋有占有、处分、收益权。
2、合同书。证明何统有建房时吕某某是施工方。
3、承诺书。证明何统有将房屋抵给吕某某,吕某某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4、欠条。证明吕某某支付了房屋对价。
被告何统有辩称:王某某办过一个建房手续,但是过期了,她说办理了延期手续,但实际上没有。王某某的手续是假的,没有合法建房手续,涉嫌诈骗。
被告何统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经王某某申请,十堰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向王某某核发《十堰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代用证》,准许王某某在五堰街办李家岗村按2002-35红线图号指定地点建1层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宅。该证注明: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代用证》之日起1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本证自动失效。
上述证件有效期内,王某某未动工建房。2004年6月,王某某向十堰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提出延期1年的申请,因原红线图指定地点已被他人使用,王某某要求易地建设。该申请未得到批准。
2005年4月8日,王某某与何统有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王某某将自己位于李家岗村1组的1块宅基地交给何统有开发1栋住宅楼,住宅楼建起后,何统有给王某某本楼东方二、三楼大套各1套;何统有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王某某负责处理周边邻里关系,与村组部门的协调事宜,除给王某某的2套住房外,其他房屋何统有有权买卖和继承;工程竣工后办理房产证时,由王某某出面办理,何统有配合王某某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办理房产证时双方的整体住房一起办理,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给何统有提供原始规划代用证、土地放线单和规划红线图;工期为1年等。
因房屋未如期完工,2006年9月18日,王某某与何统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何统有保证在2006年12月10日将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并增加4万元在2006年12月10日交给王某某,如不能按期自愿将东边四楼大套作抵押;何统有在2006年9月25日前把规划监察大队罚款的事宜办好,如不能办好,自愿把1单元1楼小套住房给王某某;王某某承诺并保证负责把规划监察大队的罚款事宜办好,并保证能正常施工。
何统有在建房过程中,将挖山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吕某某,因工程款未付清,2005年5月8日,何统有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并将所建楼房的1单元1楼右侧和3楼左侧各1套房屋质押给吕某某,至工程款付清,期间房屋由吕某某使用和管理。何统有将上述房屋交给吕某某后,因未付清工程款,吕某某使用、管理房屋至今。王某某认为何统有将应分配给自己的房屋质押给吕某某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建设前未经相关国家机关审批,在补办合法手续前,争议房屋属违法建筑。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有关联,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京郧
审判员 王爱武
审判员 徐照新
书记员: 彭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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