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付某某
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邓某
黄虹(湖北松滋法律援助中心)
王朝阳(湖北松滋刘家场法律服务所)
周某
周俊超
原告王某某,经商。
原告付某某,公务员,(系王某某之夫)。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刚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俊超,农民。
原告王某某、付某某诉被告邓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顺、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虹,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周某因经营塑料模具厂向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借款40万元,立有借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予维护。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周某因经营塑料模具厂向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借款40万元,立有借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予维护。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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