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中彬、王某某等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中彬,男,住赵某。
原告:王某某,男,住赵某。
原告:王亚茹,女,住赵某。
原告:安权中,男,住赵某。
原告:龚力听,男,住赵某。
原告:张理慧,女,住赵某。
原告:王双辉,男,住赵某。
原告:王中瑞,男,住赵某。
原告:贾均辉,男,住赵某。
原告:张广波,男,住赵某。
原告:王瑞中,女,住赵某。
原告:张彬,男,住赵某。
原告:尹翠英,女,住赵某。
原告:公京皂,男,住赵某。
原告:王彦林,男,住赵某。
原告:王志刚,男,住赵某。
原告:张多余,男,住赵某。
原告:王京果,女,住赵某。
原告:张玉良,男,住赵某。
原告:耿占朝,男,住赵某。
原告:王国林,男,住赵某。
原告:曹辉志,男,住赵某。
原告:张文彬,男,住赵某。
原告:尹永进,男,住赵某。
原告:张更辰,男,住赵某。
原告:代孟双,男,住赵某。
原告:尹中敏,男,住赵某。
原告:张战强,男,住赵某。
原告:赵春梅,女,住赵某。
原告:张海江,男,住赵某。
原告:王增利,男,住赵某。
原告:代荣拴,男,住赵某。
原告:代京拴,男,住赵某。
原告:吴梅香,女,住赵某。
原告:王志魁,男,住赵某。
原告:张争良,男,住赵某。
原告:张盼盼,女,住赵某。
原告:张庆余,男,,住赵某。
原告:王孟拴,男,住赵某。
原告:刘吉锁,男,住赵某。
原告:戴广勤,男,住赵某。
原告王良柱,男,住赵某。
原告:张建彪,男,住赵某。
原告:王瑞庆,男,住赵某。
原告:张永彬,男,住赵某。
原告:张永伟,男,住赵某。
原告:代平羊,男,住赵某。
原告:代丽满,女,住赵某。
原告:张军波,男,住赵某。
原告:周西林,男,住赵某。
原告:王计水,男,住赵某。
原告:尹平珍,女,住赵某。
诉讼代表人:张海江,男,住赵某。
诉讼代表人:王孟拴,男,住赵某。
诉讼代表人:龚江海,男,住赵某。
以上52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联起、冯飞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97号。
负责人:尚利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33700954673J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彬等52人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彬等52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海江、龚江海、王孟拴,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联起、冯飞涛、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彬等5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王中彬,本金:12372.78元,利息:111.36元,合计:12484.14元。2、王某某,本金:2600元,利息:23.40元,合计:2623.40元。3、王亚茹,本金:896.99元,利息:8.07元,合计:905.06元。4、安权中,本金:4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40360.00元。5、龚力听,本金:45017元,利息:405.15元,合计:45422.15元。6、张理慧,本金:83033元,利息:747.30元,合计:83780.30元。7、王双辉,本金:29286.13元,利息:263.58元,合计:29549.71元。8、王中瑞,本金:2411.49元,利息:21.70元,合计:2433.19元。9、贾均辉,本金:2100元,利息:18.90元,合计:2118.90元。10、张广波,本金:377.18元,利息:3.39元,合计:380.57元。11、王瑞中,本金:229元,利息:2.06元,合计:231.06元。12、张彬,本金:2820元,利息:25.38元,合计:2845.38元。13、尹翠英,本金:1000元,利息:9.00元,合计:1009.00元。14、公京皂,本金:700元,利息:6.30元,合计:706.30元。15、王彦林,本金:568元,利息:5.11元,合计:573.11元。16、王志刚,本金:7211.5元,利息:64.90元,合计:7276.40元。17、张多余,本金:802.96元,利息:7.23元,合计:810.19元。18、王京果,本金:420元,利息:3.78元,合计:423.78元。19、张玉良,本金:3057元,利息:27.51元,合计:3084.51元。20、耿占朝,本金:21000元,利息:189.00元,合计:21189.00元。21、王国林,本金:957元,利息:8.61元,合计:965.61元。22、曹辉志,本金:47971元,利息:431.74元,合计:48402.74元。23、张文彬,本金:1336元,利息:12.02元,合计:1348.02元。24、尹永进,本金:19770元,利息:177.93元,合计:19947.93元。25、张更辰,本金:504.4元,利息:4.54元,合计:508.94元。26、代孟双,本金:3300元,利息:29.70元,合计:3329.70元。27、尹中敏,本金:3000元,利息:27.00元,合计:3027.00元。28、张战强,本金:33172元,利息:298.55元,合计:33470.55元。29、赵春梅,本金:2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2018.00元。30、张海江,本金:80031元,利息:720.28元,合计:80751.28元。31、王增利,本金:6720元,利息:60.48元,合计:6780.48元。32、代荣拴,本金:767元,利息:6.90元,合计:773.90元。33、代京拴,本金:14650元,利息:131.85元,合计:14781.85元。34、吴梅香,本金:600元,利息:5.40元,合计:605.40元。35、王志魁,本金:30443.22元,利息:273.99元,合计:30717.21元。36、张争良,本金:4087元,利息:36.78元,合计:4123.78元。37、张盼盼,本金:1000元,利息:9.00元,合计:1009.00元。38、张庆余,本金:3800元,利息:34.20元,合计:3834.20元。39、王孟拴,本金:108360.23元,利息:975.24元,合计:109335.47元。40、刘吉锁,本金:685元,利息:6.17元,合计:691.17元。41、戴广勤,本金:7704.66元,利息:69.34元,合计:7774.00元。42、王良柱,本金:1000元,利息:9.00元,合计:1009.00元。43、张建彪,本金:509.27元,利息:4.58元,合计:513.85元。44、王瑞庆,本金:1656元,利息:14.90元,合计:1670.90元。45、张永彬,本金:370元,利息:3.33元,合计:373.33元。46、张永伟,本金:1249元,利息:11.24元,合计:1260.24元。47、代平羊,本金:3733.31元,利息:33.60元,合计:3766.91元。48、代丽满,本金:700元,利息:6.30元,合计:706.30元。49、张军波,本金:3413.74元,利息:30.72元,合计:3444.46元。50、周西林,本金:522.66元,利息:4.70元,合计:527.36元。51、王计水,本金:1300元,利息:11.70元,合计:1311.70元。52、尹平珍,本金:840.79元,利息:7.57元,合计:84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邮政局为全民所有制非法人企业,2008年8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从赵某邮政局分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范庄镇支行属于赵某邮政局的下属单位。2015年4月赵某邮政局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2001年9月,赵某邮政局在赵某谢庄乡南中马村王立凯住所处设立业务代办处,聘用王立凯为储蓄业务代办员,为王立凯发放了《邮政业务代办处》匾牌。安装了“商务通”,用于客户转账支付和账户余额查询等服务。发放了空白手填存折,用于村民办理储蓄业务。原告52名村民,这些年一直是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设立的王立凯代办处办理存储业务。我们认为,只有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存取款才有保障,王立凯代办处是国家正规机构设立在我们家门口的代办点,有国家邮政银行做后盾,我们在被告处存有本金和利息(详见诉讼请求部分明细单),我们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我们认为,2001年9月赵某邮政局在赵某南中马村王立凯的住所处设立邮政代办处,并聘用王立凯为其单位的储蓄业务代办员。王立凯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王立凯代办邮政储蓄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立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承担责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揽收的存款属于赵某邮政局的客户资金。王立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务,已构成犯罪,赵某人民法院(2015)赵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立凯前述行为构成贪污罪,现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我们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兑付义务。故要求被告履行兑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辩称,1.王立凯与我公司已于2008年12月7日解除了代办关系,对解除的事实我公司进行了公告并散发了公开信,在该村进行了广播,对以上事实在赵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王立凯不再是赵某邮政储蓄的代办员,其储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联性。2.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存折均是王立凯手写的存折,所有的存折均不是我公司发放的正式存折,该资金也没有进入我公司的系统内。3.原告和王立凯之间不存在合法职务行为,从卷中得知,王立凯吸收的资金没有交付给我公司。4.王立凯和原告之间关系实际上是非吸的关系,并且原告对王立凯发放的存折应该有辨识能力,而存折并不是我公司发放的,因此原告在明知王立凯发放的存单不是我公司正式存折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资金交给王立凯,原告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原告诉讼中提到的商务通不能证明王立凯是职务行为,商务通是邮政局为了业务的方便给所有的商业客户发放的一种结算的工具,每一个符合条件的都安装商务通。6.王立凯的行为虽然经过赵某法院的判决认定挪用资金的行为,但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已申请再审,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是储蓄存款事实关系纠纷,代理人认为,首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第5条的规定,要求存款关系的成立具备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交的存折不是我公司发放的正式存折,资金也没有进入我公司的金融系统,原告称其将资金交给了王立凯,但王立凯也没有将资金交付给我公司,综合以上几点,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邮政局为全民所有制非法人企业,2008年8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赵某支行)从赵某邮政局分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范庄镇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范庄镇支行)于2008年10月成立,属于县邮政局的下属单位。2015年4月10日赵某邮政局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王立凯原为赵某邮政局的投递员和邮政储蓄代办员,赵某邮政局为王立凯发放了《邮政业务代办处》匾牌、商务通和空白手填存折,商务通用于客户转账支付和账户余额查询等服务,空白手填存折用于为村民办理储蓄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20号)下发后,赵某邮政局和邮储赵某支行开始对设立的赵某谢庄乡南中马邮政业务代办处进行清理。2008年12月7日在赵某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赵某邮政局和邮储赵某支行与王立凯签订了《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向王立凯送达了《公告》和《公开信》,在南中马村张贴了《公告》和《公开信》并拍照。协议书中王立凯承诺不再以赵某邮政局的客户经理、代办员、营销员或者类似的名义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所持有的代办标志牌、收款收据、印章全部交由赵某邮政局销毁;约定双方共同以王立凯客户经理工号揽收的客户存款明细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一并生效,不在前述清单范围的客户存款的清偿责任由王立凯承担。在清理工作中还制作了《12月9日与用户对账工作情况》表,但工作情况表上“登记人的姓名”栏,大部分只是有一个对钩,也没有负责人和核对人的签名。解除协议签订后,赵某邮政局没有将《邮政业务代办处》匾牌和商务通收回。时隔不久,王立凯继续以赵某邮政局的名义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将部分村民的存款以村民的名义存到了邮储范庄镇支行,办理一个真实的存折由王立凯保存,办理一个手填存折交给村民,将部分村民的存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到了邮储范庄镇支行,给村民办理一个手填存折。存折“操作员”一栏有王立凯的签名和王春雪的印章。其中,部分手填存折仍然是2008年签订解除协议之前的手填存折,部分手填存折盖有邮戳,部分手填存折在《12月9日与用户对账工作情况》表中有记载。王立凯通过手填存折为村民办理的存款总额为60077048.46元,取款总额为56027850.32元,折上利息总额为2898.83元,折上余额为4052096.97元,扣除折外取款49069.76元、实际余额为4003027.21元。王立凯所持有的以村民名义办理的存折存款和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存折存款已基本被王立凯支取完毕。王立凯称有265500元用于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但能够认定的为100000元,其余款项王立凯没有交代其具体去向。
赵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赵刑初字第00135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立凯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责令其退赔被告公司4000128元。本案原告系王立凯发放的自制存折的持有者,其诉讼请求的本金经河北中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包括在王立凯应退赔被告款项之内。本案中王立凯手填存折分为5类,活折27个(王中彬、安权中、张理慧、王双辉、张广波、王瑞中、尹翠英、王彦林、王志刚、张多余、耿占朝、曹辉志、尹永进、尹中敏、张战强、赵春梅、张海江、王增利、代京拴、王志魁、张争良、张庆余、王良柱、张建彪、王瑞庆、代平羊、张军波、周西林。绿卡清单1个(王亚茹)。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存折3个(王增利、张盼盼、张彬)。邮政清单22个(王小二、龚力听、王中瑞2个、贾军辉、公京皂、王京果、张玉良、王国林、张文彬、张更辰、代孟双、代荣拴、樊梅香、王孟拴2个、刘计锁、张书彬、张永伟、代平羊、代丽满、王计水)。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尹平珍)。另作为原告的耿占朝折上记载余额为65469.76元,其提出有支款王立凯没有登记的情况,其存折实际余额为21000元(河北中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亦有记载)。原告戴广勤、周西林起诉时存折已丢失,河北中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记载二人存款余额分别为7704.66元和522.66元。其他原告存款余额分别为王良柱1000元、张建彪509.27元、王瑞庆1656元、代京拴14650元、曹辉志47971元、尹永进19770元、王中彬12372.78元、张海江80031元、赵春梅2000元、张战强33172元、尹中敏3000元、张庆余3800元、张争良4087元、王志魁30443.22元、张多余802.96元、尹翠英1000元、王瑞中229元、安权中40000元、王双辉29286.13元、张理慧83033元、张广波377.18元、张军波3413.74元、王志刚7211.5元、王彦林568元、代平羊3233.31元、王增利3551元。绿卡清单(1个)王亚茹896.99元。中国信合(3个)张彬2820元、王增利3169元、张盼盼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1个)尹平珍840.79元。中国邮政(22个)张玉良3057元、王京果420元、王某某2600元、王国林957元、贾均辉2100元、王中瑞(2个)2411.49元、龚力听45017元、吴梅香600元、代荣拴767元、张永伟1249元、张永彬370元、代丽满700元、王计水1300元、公京皂700元、刘吉锁685元、代孟双3300元、王孟拴(2个)108360.23元、张文彬1336元、张更辰504.4元、代平羊500元。原告吴梅香、张永彬没有与其名字对应的存折,且也无提交证据证实樊梅香为吴梅香、张书彬即张永彬。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北中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原告提交的存折、已生效的赵某人民法院2015赵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生效的2015赵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该判决书认定赵某邮政局聘用王立凯为其单位的邮政储蓄代办员,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12月7日赵某邮政局与王立凯签订《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之后,形式上委托关系已经解除但实际并未解除,王立凯以赵某邮政局名义所揽收的存款属于赵某邮政局的客户资金。被告与王立凯在形式上解除了代办员关系后,被告对王立凯继续为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放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立凯的代办行为有被告赋予的代理权,故王立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王立凯以赵某邮政局名义所揽收存款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但依然在没有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自制存折上办理存取款业务,原告等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立凯以活折、绿卡清单、邮政清单(中国邮政)所揽收存款应视为其代理被告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给付存款余额的责任。王立凯办理的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存折3个(王增利、张盼盼、张彬)明显不构成代理被告的行为,对中国信合活期储蓄3个存折的存款被告不承担兑付责任。尹平珍名字的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是正规储蓄卡,交王立凯持有并支取存款属尹平珍个人行为,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原告吴梅香、张永彬没有与其名字对应的存折,且也无提交证据证实樊梅香为吴梅香、张书彬即张永彬,因此对吴梅香、张永彬的事实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耿占朝21000元、戴广勤7704.66元、周西林522.66元、王良柱1000元、张建彪509.27元、王瑞庆1656元、代京拴14650元、曹辉志47971元、尹永进19770元、王中彬12372.78元、张海江80031元、赵春梅2000元、张战强33172元、尹中敏3000元、张庆余3800元、张争良4087元、王志魁30443.22元、张多余802.96元、尹翠英1000元、王瑞中229元、安权中40000元、王双辉29286.13元、张理慧83033元、张广波377.18元、张军波3413.74元、王志刚7211.50元、王彦林568元、代平羊3233.31元、王增利3551元、王亚茹896.99元(绿卡清单)。(邮政清单22个)张玉良3057元、王京果420元、王某某2600元、王国林957元、贾均辉2100元、王中瑞(2个)2411.49元、龚力听45017元、代荣拴767元、张永伟1249元、代丽满700元、王计水1300元、公京皂700元、刘吉锁685元、代孟双3300元、王孟拴(2个)108360.23元、张文彬1336元、张更辰504.40元、代平羊500元。
二、1.驳回原告吴梅香、张永彬的诉讼请求;2.驳回以中国信合活期储蓄存折主张支付存款的三原告王增利、张盼盼、张彬和中国邮政储蓄卡主尹平珍的诉讼请求;3.驳回其他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原告吴梅香、张永彬、王增利、张盼盼、张彬、尹平珍分别负担5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负担9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利江
人民陪审员 殷平社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书记员: 王丽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