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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华与张某某、石某某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栾城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胜利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郑吉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中华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5万元;原告伤情严重需评残,待伤残结果作出后再主张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的车队开车,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开车运输货物到赵县时,因当时下雨不能卸车,原被告联系后,被告让原告从送货地点向外走到马路边等待来接,就在原告等被告来接时,王胜龙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石某某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一套、护理人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冀A7941U重型车辆登记信息、王胜龙交通肇事一案中对王中华、王胜龙、卢彦飞的询问笔录、卢彦飞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书,另外,原告申请证王某1敏王某2亮王某3华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法院调取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能证实原告所驾驶冀A×××××U重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不承认雇佣原告;相反,被告天某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证冀A×××××U重型车辆的车主是次伟哲(分期付款购买),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系王胜龙交通事故所致,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本案二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中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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