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房,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70066744-7。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热,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诉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的转让费用为3500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前先付给二原告1500000元,剩余款项在首期付款后半年内付清并加付利息,利息首付后按日计算,每日每万元为3.7元人民币。但是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但违约未能向二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给付利息,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转让款及利息71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补充说明被告欠款实际数额为318655元,本次二原告起诉仅为欠款额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二原告保留诉求。
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原告应明确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数额。2、首付款中未交付的5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条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应计算利息。3、因原告提供转移登记手续存在瑕疵,被告于2010年1月5日才取得产权登记证书,被告待产权证书办理后,再给付原告50万元,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一)、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行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约定。2、2008年5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第一期款项后,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交付给被告。并称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于2008年5月、2009年1月、2009年3月分别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0年2月付款50万元,共计款项350万元,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但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到2010年1月1号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811355元,经过被告几次给付后,截止到2010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11355元,我们诉求的71725元,是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中的一部分。
原告称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利息计算截止到2010年1月1日。1、2008年5月10号至2009年1月1日,本金250万元*万分之3.7*235天=217375元。2、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3月16日,本金150万元*万分之3.7*73天=40515元。3、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1月1日,50万元*万分之3.7*289天=53465元。应付利息合计为311355元。
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未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辩称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月1日,共计234天,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85100元公式为:100万元*万分之3.7*230天(实际计息天数,双方认可230天)。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3月16日,共计308天,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14700元,公式为:100万元*万分之3.7*310天。通过上述计算可以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11日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事认可的。而计算的200万元及另付的利息属于双方合同第二条中余款200万元在首付款后半年内付清并加付利息的规定,而首付款是不计算利息的,因此2010年2月6日给付的首付款50万元属于首付款是不计算利息的。
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5份。5份收条分别为2008年5月11日给付首付款100万元;2009年1月1日给付本金100万元;利息85100元;2009年3月16日给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14700元。该组证据证明(一)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99800元,且本金和利息是分别给付的,不存在原告混同给付的说法。(二)2008年5月11日给付首付款100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日2008年5月10日,但原告没有要求给付利息,被告也没给付,说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中的约定的首付款150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2、提交沧州银行进账单及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迟迟不接收被告给付的剩余首付款的50万元,被告无奈于2010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存款的方式给付剩余的首付款50万元。
原告经当庭质证,1、对被告提交的5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认为首付款50万元未给付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因为合同已经明确了付息的规定。2、对被告提交的沧州银行对账单及储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讲是给付剩余首付款50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同,因为原告收到的款项并没有明确是首付款还是其他款项,所以应当认定凡是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都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刘某与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沧州市西郊(××沧州市供销社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所有建筑物)以有偿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地块四至:东至全兴路,西至李庄子马路,南至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北至运河区汽车二队)总面积为6462.2平方米。合同约定此地的转让费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08年5月10日前被告先付给原告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贰佰万元在首期付款后半年内付清并加付利息,利息首付后按日计算,每日每万元为3.7元人民币。合同中还约定,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将此项土地的土地证、房产证、个人身份证、拍卖手续等有关此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复印件交予被告,在被告首期款项达到壹佰万元时,原告把关于此土地的土地证、房产证、及拍卖手续等原件交给被告,并无条件配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此项土地的过户手续。在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
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首期付款1000000元,原告将沧州市供销社第一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土地证(沧运国甲2006第01153号)及附图、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河北众泰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交予被告。2009年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1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3.7计算,支付原告利息85100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1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3.7计算,支付原告利息1147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储蓄的方式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500000元。至2010年2月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3500000元,利息229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费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则认为该500000元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首付款,不应计算利息,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存在瑕疵,直到2010年1月5日被告才取得产权证书,该500000元是属于履行同时抗辩权,亦不应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有关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利息71725元(其余利息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一年期利率2007年12月21日为7.47%,;2008年9月16日为7.2%;2008年10月9日为6.93%,2008年10月30日为6.66%;2008年11月27日为5.58%,2008年12月23日为5.31%;2010年10月20日为5.56%。按照本金500000元,自首付款1000000元给付次日即200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6日依据上述利率分段计算,合计利息为51345.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刘某与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被告提供的5份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首期付款数额全部给付首期付款,同时剩余转让费的给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时间亦超过了合同规定的首期付款后半年内付清的规定,且原告对于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的给付未提出异议,给被告开具了收条,应当视为原告默认了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首付款1000000元、转让费2000000元及其按照履行期限变更后的合同应支付的利息229800元已支付给二原告。关于被告在第三次给付转让费500000元时是否应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合同中约定为首付款,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收取该500000元转让费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对该500000元的给付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率,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上述本金500000元的合计利息为51345.6元。
关于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500000元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称,由于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付款达到壹佰万时,原告应当将转让土地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在收到款项壹佰万时已将转让土地的相关材料交予被告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所辩称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说法不成立,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沧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刘某逾期给付转让费的利息5134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93元,由二原告负担93元,被告河北沧市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书记员: 黄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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