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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武某等与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武某
何桂花
武学恒
武学鸿
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龚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
沈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
罗杰

原告王某某。
原告武某。
原告何桂花。
原告武学恒。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武学恒母亲)。
原告武学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武学鸿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海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
负责人袁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武某、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与被告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恒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某某桥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恒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张某某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武振权为龚某提供驾驶劳务及武振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
五原告与被告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约定非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被告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公司同意赔偿五原告损失2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人保财险张某某桥西支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武某、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赔偿款共计250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武某、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270元,由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武振权为龚某提供驾驶劳务及武振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
五原告与被告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约定非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被告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公司同意赔偿五原告损失2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人保财险张某某桥西支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武某、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赔偿款共计250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武某、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桥西支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270元,由龚某、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平
审判员:刘志贵
审判员:梁慧敏

书记员:武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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