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职工。
原告张某某,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冬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8241575-X。
负责人李青,公司经理。
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周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周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周冬明驾驶鄂C×××××(临)号小汽车,由竹溪县水坪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至水坪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及摩托车后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冬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各66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313元医疗费,并承担了6天的护理和住院伙食费用,二原告为治疗支付了12801.73元医疗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并花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周冬明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未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某82525.58元,张某某18864.88元,共计101390.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元/天,省内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周冬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冬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冬明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对二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二被告辩解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损失以行业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应按原告的2014年度工资总额计算其损失为宜,同时应减去已领取的部分工资,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以采纳。
对被告周冬明辩解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承担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返还的理由,因原告对被告周冬明垫付的医疗费及承担的6天护理和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予以认可,故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减去周冬明应承担的费用后返还给周冬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8871.4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6891.44元(周冬明垫付71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2、误工费7453.47元(57280元÷365天×66天-(1320元÷30天)×66天】;3、护理费5194.83元(28729元÷365天×66天);4、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合计84923.74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0203.29元【医疗费8223.29元(周冬明垫付51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2、误工费4739.16元(26209元÷365天×66天);3、护理费5194.83元(28729元÷365天×66天);合计20137.28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05061.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85286.29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074.73元(104361.02元-85286.29元),共计104361.02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冬明负担。
三、被告周冬明为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13元,护理费944.50元(28729元÷365天×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6天×2),共计13617.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7元,还应返还12510.50元,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付周冬明。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周冬明承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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