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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阳、李某某诉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五七处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东阳
李某某
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五七处
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原告王东阳,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九七四处党委书记,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五七处,住所地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521号。
法定代表人周衍亮,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处处长,住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王东阳、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五七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并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迁出争议房屋,返还租金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阳、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并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迁出争议房屋,返还租金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阳、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邓立靖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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