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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丈夫。
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万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杰,该院妇产科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云、吕银,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杰、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82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护理费10949.31元、误工费27424.44元、营养费8350元、鉴定费19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第三次手术聘请北京专家费用15000元,合计各项损失2100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因宫颈癌Ⅰ期住进被告医院。被告在手术前为原告做了各种检查,均显示肠道未见异常。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为原告行腹腔镜下广泛性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除术+双侧卵巢悬吊术,术中院方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损伤原告的肠道。原告在手术后的两三天就开始持续发烧,且原告家属在为原告清洗身体时,还发现粪便不正常的自阴道排出,家属及时将这一情况向医护人员反映,但没有得到医院的重视,以致造成原告直肠阴道漏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原告受到身心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予准许。
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在为原告进行手术前已明确告知了手术中及术后的风险和并发症,原告所诉称的损害实际上属于术后的并发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术中探查见子宫直肠间隙粘连,分离较困难,存在发生直肠副损伤病理基础和手术风险,术前曾进行过书面告知”,但最终却作出了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上述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内容前后矛盾,不应具有证明效力;二、依照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规定的各种期限范围,但最终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12月6日止;护理期为自2018年3月31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2018年3月31日起150日,明显与上述规范相悖,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三、从原告的诉请内容看,原告对于答辩人采取的化疗行为并无异议,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害赔偿中,另外,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受到损伤的时间应从2018年4月12日起始计算,从答辩人提交的病历内容看,患者5月8日之后第三次住院是进行化疗,该期间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的意见:1、结合华北法医的鉴定意见,患者损害时间是从2018年4月12日起,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也应从该时间之后计算,同时还应扣除原告享受的报销待遇,对于还纳手术,原告应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手术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同样应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另外,原告2018年5月8日转入答辩人放化四科进行化疗,属于治疗原告基础病,且原告对于放疗行为本身无异议,鉴定意见也未就答辩人该治疗行为进行过错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仅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共计25天具有合理性;3、原告入院时填报的信息为无业,因其本身无工作收入,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被支持;4、原告主张的外聘专家进行手术支出的费用,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患宫颈癌Ⅰ期在被告处进行放化疗、手术及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司鉴[2018]临医鉴字349号鉴定意见书及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8]临鉴字第2884号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材料充分确实,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与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4、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丈夫吕银的工作证明,但工作证明中未填写时间,且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对于唐山市白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因病于2018年2月5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宫颈癌ⅠB2期,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经院方与患者协商先进行了新辅助化疗,原告丈夫吕银在化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5日至3月11日,原告二次入院继续行PT方案化疗。2018年3月26日原告王某某第三次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31日行腹腔镜下广泛性全子宫切除术+盆腔淋巴结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双侧卵巢悬吊术,手术后原告出现阴道内流出淡黄色物症状,4月17日,被告对原告施行剖腹探查,结肠造瘘术。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随诊、口服升血治疗、2周后继续治疗。原告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590.01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合计为42021.48元。后原告又于2018年6月4日至6月21日、2018年7月5日至7月9日、2018年7月27日至7月30日、2018年11月5日至11月22日在该院进行宫颈癌ⅠB2期化疗。于2018年11月9日进行结肠造瘘还纳,腹壁缺损无张力修补术,该手术产生医疗费50983.22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合计为27440.44元。术后原告自行购买了部分药品。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正司鉴[2018]临医鉴字34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直肠阴道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经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8]临鉴字第2884号意见书,认定原告直肠阴道瘘行剖腹探查结肠造瘘术后损伤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玖级伤残,原告误工损失为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2月6日,护理期为2018年3月31日起90日,原告营养期为自2018年3月31日起150日,原告两次共支付鉴定费196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下广泛性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除术+双侧卵巢悬吊术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造成原告直肠阴道瘘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因力大小为同等”,故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担50%责任。对于医药费,因被告对原告术前及术后的化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仅对原告2018年3月26日至5月20日住院期间产生的由个人支付部分(43712.1元)及结肠造瘘还纳,腹壁缺损无张力修补术中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27440.44元予以支持,原告术后自购药品费13619.18元无相关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8]临鉴字第2884号意见书,误工损失时间应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2月6日共计251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50日,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付,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按照原告2018年3月31日至5月20日及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2日住院69天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身心遭受严重打击,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专家出诊费1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775.96元【(69461.92+7532+21006+6000+122192+2760+19600+1000)x50%+4000】。
其中:医药费:69461.92元(42021.48元+27440.44元);护理费:7532元(30548元年÷365天x90天);误工费:21006元(30548元年÷365天x251天);营养费:6000元(150天x40元天);伤残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年x20年x2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9天x40元天);鉴定费:19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16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承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丽
审判员 郭杰
审判员 马征

书记员: 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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