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装卸搬运工,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东群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余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东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58630.31元{一、医疗费32804.94元(16294.15元+121元+121元+121元+795.67元+21.5+3741.45元+11226.17元+121元+121元+1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天×30元;三、误工费129148元【(64574元年÷365天)×730天】;四、护理费17119.37元【10270元+6849.37元【96.47元(35214元年÷365天)×71天】;五、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六、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七、法医鉴定费15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交通费2000元;十、摩托车损失1000元},判令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137630.3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8815.15元,合计应赔偿189815.15元;被告余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14时38分许,原告王东群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地段与被告余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王东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原告王东群负同等责任。原告王东群受伤后在当阳长坂坡××、当阳市育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4天,花去医疗费32804.94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两年、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天。被告余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287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14时38分许,王东群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分当线244.2公里处与余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东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王东群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东群受伤后在当阳市卫生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在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医嘱:营养饮食、休息3个月。2018年9月5日,王东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天。余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为王东群垫付7000元,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王东群垫付22870元。
本院认为:1、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东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东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50%的侵权赔偿责任。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鉴定费系原告王东群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当阳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与当阳市××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社会保障卡、当阳市××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8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119.37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5104.75元(64574元年÷365天×368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元、交通费支持124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327.06元(医疗费328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119.37元、误工费65104.75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24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下余损失71327.06元(192327.06元-12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663.53元(71327.06元×50%)。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287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东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327.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663.53元,共计赔偿156663.53元,已赔偿22870元,还应赔偿133793.53元;
二、原告王东群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群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