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永良
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王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良,系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赵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其摩托车的行驶证没有在有效期间进行年检属实,行驶证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牌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驾驶人车辆的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合法有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检验合格,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安全技术合格,虽未进行年检,但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亦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原告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行驶证超期年检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情形即免赔,其理由不成立。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63271.4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3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其摩托车的行驶证没有在有效期间进行年检属实,行驶证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牌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驾驶人车辆的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合法有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检验合格,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安全技术合格,虽未进行年检,但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亦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原告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行驶证超期年检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情形即免赔,其理由不成立。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满”新华保险个人保障系列人生卡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63271.4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3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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