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高亚军
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亚军,职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结为依据,2014年9月24日,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薛昌彬共同从被告处承包山海关区明佳山海雅居项目20号、25号、36号楼的主体建筑施工工程,至2013年9月原告王某某、薛昌彬撤场,被告欠原告、薛昌彬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125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王某某、薛昌彬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25日前将工程欠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如不按时支付要承担每天三百元的违约金。
协议约定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数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1250元及违约金10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81250元;二、(2015)秦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就本案所涉协议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协议存在违法情形,效力待定,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审结后,根据另案裁判结果依法裁决本案。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起诉状一份及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14年9月4日起诉,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薛昌彬、原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81250元。
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前,并约定到期不全额支付,每天按照300元支付违约金。
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81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薛昌彬、原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81250元。
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前,并约定到期不全额支付,每天按照300元支付违约金。
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81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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