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刘成远,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成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战,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0元,其中470000元是经农行转账给被告刘某某,230000元为现金借款。2016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刘成远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注明:“借王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刘成远,日期2016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承认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行转账回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成远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成远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0元,于判决
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成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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