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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晓春,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烨、穆佳贝,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欲购买被告所有的某房屋,价款为62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预付金3万元,剩余59万元在被告办理完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2014年11月5日前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家人去往河南居住。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家里有事耽搁了,明天就到大庆了,保证十一月五日前所有手续办完”,原告回复“嗯,好,主要是我想早点收拾屋子,过段时间天气冷了就不好收拾了,那你先忙,回来咱们再联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内容为“哥,你给我一个明确的时间,到底什么时候能把房子空出来,什么时候能过户,因为我这边现在住也不方便,还着急用钱,实在倒不过来我就先不买了”。被告回复说“我们礼拜一按时搬走,下周回老家开证明来给你过户”。原告未向被告回复消息,原告称原因为其更换了新手机,所以没有及时看到被告回复的短信,后来看到短信时已经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所以没有回复短信。现原告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预付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已经对房屋价款、付款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被告要求延期办理,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导致原告不愿继续购买房屋的原因是因为房款用于其他用途、原告女朋友没有看中房屋,相反可以证实是因为被告迟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原告不想继续购买该房屋,并且原告也没有同意可以将过户时间拖到第二年。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经原告催促后仍迟迟未能办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预付金3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即使该损失已真实产生,也是因为被告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云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云某购房预付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未在约定的2014年11月5日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仍在催告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之后仍迟迟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且无确切证据证明已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延期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此种行为已经构成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范继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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