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来
杨春卯
王东来
郭恩德
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来,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卯,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来,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恩德,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来、杨春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来并代理上诉人杨春卯,被上诉人郭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东来给郭恩德出具的字条上明确记载有货物名称(杯、盖)、货款数额(49400元)及已付2000元,并且未标明该笔款项系质保金,故对王东来、杨春卯欠郭恩德474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王东来、杨春卯虽然在字条上对郭恩德生产的产品提出了质量异议,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放的裂杯系由郭恩德所生产,也未能证实产品开裂属于生产质量问题,且郭恩德对质量异议亦不予认可,王东来、杨春卯的相关诉请理据不足,不能支持。
王东来、杨春卯主张因郭恩德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自己造成142728.55元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郭恩德请求的货款数额,郭恩德应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鉴于王东来、杨春卯主张的内容是在郭恩德的请求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非进行抗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由于王东来、杨春卯未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故二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王东来、杨春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东来给郭恩德出具的字条上明确记载有货物名称(杯、盖)、货款数额(49400元)及已付2000元,并且未标明该笔款项系质保金,故对王东来、杨春卯欠郭恩德474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王东来、杨春卯虽然在字条上对郭恩德生产的产品提出了质量异议,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放的裂杯系由郭恩德所生产,也未能证实产品开裂属于生产质量问题,且郭恩德对质量异议亦不予认可,王东来、杨春卯的相关诉请理据不足,不能支持。
王东来、杨春卯主张因郭恩德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自己造成142728.55元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郭恩德请求的货款数额,郭恩德应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鉴于王东来、杨春卯主张的内容是在郭恩德的请求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非进行抗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由于王东来、杨春卯未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故二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王东来、杨春卯共同负担。
审判长:冯占新
审判员:王洪月
审判员:陈宁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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