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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来、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王东来上诉请求:1、撤销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孟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亚南是上诉人的儿子,孟某某是上诉人的前儿媳。王亚南开驾校时借了父母3万元钱用来租车,并且给父母打了一张借条,后来租车款退回,3万元钱存到王亚南的农行卡上。在王亚南不知情的情况下,孟某某从王亚南的银行卡上取出这笔钱,留下3000元后,其余27000元存到自己的农行卡上。在王亚南与孟某某离婚案中,王亚南曾提出借了父母3万元现金,法院判决另案处理。孟某某答辩称:王东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亚南述称:我把车卖了后,将钱存在我的卡上,孟某某在我的银行卡上把钱支取了,她应该是存了一个定期存款。钱是从我家里拿的,一审判决让我偿还债务,但现金并没有在我这里。王东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71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东来系王亚南父亲。王亚南与孟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决离婚。2012年4月3日,由王东来妻子刘秀暖代笔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华语租车从家中借款叁万元”,王亚南在其名字上捺了手印。2014年8月10日,王亚南账户取款3万元,同日,孟某某账户存款27000元。王东来以孟某某存入的27000元现金(取出3000元作为零用钱)系王亚南因华语租车向其借款及王亚南、孟某某购房首付款19428元系其出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714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亚南对其为王东来出具的3万元借款证明无异议,该证明合法有效,王亚南负责向王东来夫妻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因王亚南、孟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而该证明形成于2012年4月3日,故王亚南的该笔借款系其婚前个人债务。孟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从被告王亚南农行卡支取的3万元及同日存入个人账户的27000元缺乏与王东来起诉3万元借款的关联性,且王东来未提供王亚南婚前个人债务已经转化为其与孟某某婚后共同债务的直接证据,故孟某某对该3万元借款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冀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428元购房款为王亚南与孟某某双方共同出资,故王东来要求王亚南与孟某某偿还出资942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亚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来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4月3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王亚南负担300元。本院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849号孟某某、王亚南离婚纠纷一案中,王亚南曾主张其与孟某某有3万元共同存款,存在孟某某处,该3万元即是王东来在本案中主张的王亚南婚前向其所借,用于租车的款项。离婚判决还认定,王亚南、孟某某2012年12月21日购买楼房缴纳的首付款112428元中,王东来出资93000元,剩余19428元为王亚南与孟某某共同出资,王东来在本案中主张的9714元,即为前述款项的二分之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王东来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王东来一审提供的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可以认定孟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从王亚南农业银行卡取款3万元,并于当日存入自己银行卡27000元的事实。但王亚南向王东来夫妇借款是在与孟某某结婚之前,用途为办驾校租车。即使如王东来所说,王亚南退还租车所得款项后,又用该笔款项购买了轿车,后又卖掉轿车得款3万元,孟某某2014年8月10日从王亚南银行卡支取的3万元即为该笔款项,则该笔款项也早已转化为王亚南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诉讼中解决。王亚南婚前所借王东来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关于王东来主张的9714元,一审法院在(2015)冀民一初字第1849号孟某某、王亚南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为王亚南与孟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王东来要求孟某某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东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王东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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