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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沙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491元(含伙食费30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807元【847元+(60天-11天)×40元/日】、营养费2,400元(60元/日×40日)、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仓场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伤残鉴定结果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沙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超过保险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0.02,城农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于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处理;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7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仓场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等,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FXXXX7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FXXXX7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显示其为集体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服务处所为古城镇粮所。关于误工情况,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某为我公司员工,在本公司从事秩序维护负责人工作,日常职务为队长。固定月工资(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及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某在2018年4月30日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沙某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25,491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然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且无依据证明投保人知晓该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被告均同意按照系数0.02计算,该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5,038.4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4,0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按照同行业一般标准确定误工费为8,430元;5、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07元,营养费为1,8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7、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共计7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元。上述1-10项共计74,614.4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430元、护理费2,807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以上共计51,373.4元;其余费用医疗费15,49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共计19,241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15,392.8元。另,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沙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6,766.2元;
  二、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9元,由被告沙某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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