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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焦某某等与郭某某、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焦某某。
原告张桂成。
原告杨亮。
原告韩亚男。
原告张亮。
原告杨帆。
原告杨勇。
原告郭建华。
原告韩培。
原告韩明明。
原告韩建强。
原告韩长江。
原告韩永生。
原告魏嘉。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焦某某、张桂成、杨亮、韩亚男、张亮、杨帆、杨勇、郭建华、韩培、韩明明、韩建强、韩长江、韩永生、魏嘉与被告郭某某、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五名原告诉称,我们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郭某某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泰和家园小区的建筑工地打工,截至2013年9月,被告郭某某只给付了我们部分工资款后,仍欠我们工资款共计295915元未付。后我们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却拖延给付至今。因被告郭某某在上述建筑土地进行施工期间,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却将承建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泰和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郭某某,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们工资款2959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2012年9月,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泰和家园部分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转包给了我。在我雇佣包括15名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因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我工程款,造成我资金紧张,才拖欠十五名原告的工资款未付至今。另我未取得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却将上述部分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转包给我,对所欠工程款,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十五名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郭某某在承包我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泰和家园小区部分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期间,其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2013年9月23日,包括十五名原告在内的19人在微山县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郭某某拖欠工资情况时,曾陈述郭某某共欠19人的工资款为295915元,现十五名原告仍诉称被告郭某某所欠工资款为295915元,属虚构事实。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王某某、焦某某、张桂成、杨亮、韩亚男、张亮、杨帆、杨勇、郭建华、韩培、韩明明、韩建强、韩长江、韩永生、魏嘉开始在被告郭某某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泰和家园的建筑工地打工,截止到2013年9月,因被告郭某某未付清上述原告工资款,经双方结算,其仍欠原告王某某14855元,焦某某16855元、张桂成7855元、杨亮9065元、韩亚男27060元,张亮6375元、杨帆26965元、杨勇26965元、郭建华41355元、韩培2665元、韩明明4185元、韩建强2570元、韩长江66500元、韩永生2060元、魏嘉9065元,合计工资款264395元未付。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泰和家园的建筑工程由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其将该家园部分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郭某某,双方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郭某某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有原告提交的在微山县有关部门投诉登记表及原告的考勤统计表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雇佣十五名原告在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泰和家园的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其所欠原告方工资款264395元,在原告催要时,被告郭某某应及时给付。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泰和家园的承建商,在明知被告郭某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后,却仍将部分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转包了被告郭某某,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某某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方诉称,被告郭某某共欠包括十五名原告在内的19人工资款合计295915元,因其中4人不能参加诉讼,才将该4人的工资款31520元加在了原告方名单中,其诉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应对未参加诉讼的4人工资款予以排除。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方不具有劳务关系,且虽将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泰和家园小区部分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的郭某某施工,但已将所欠工程款超额给付给了被告郭某某,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辩称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的国办发明电(2010)4号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4855元,焦某某16855元、张桂成7855元、杨亮9065元、韩亚男27060元,张亮6375元、杨帆26965元、杨勇26965元、郭建华41355元、韩培2665元、韩明明4185元、韩建强2570元、韩长江66500元、韩永生2060元、魏嘉9065元,合计工资款26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5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华
人民陪审员 赵长江
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

书记员: 窦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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