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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方等五人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东方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周敬磊(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赵秀菊
王东洋
王某甲
王占文
郭某某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
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东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
市。
原告赵秀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
市。
原告王东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
市。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东方,系王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东洋,系王某甲的母亲。
原告王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
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敬磊,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
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广场路东段。
负责人贺树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方、赵秀菊、王东洋、王某甲、王占文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方、王占文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周敬磊,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赵秀菊、王东方、王东洋、王某甲受伤,王占文的冀E7B681小型轿车损坏。赵秀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秀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23596.6元。因赵秀菊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赵秀菊住院21天,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7×21×2=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赵秀菊总计应得到26830.6元。王东洋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东洋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为5756.82元,因王东洋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赵秀菊的计算标准,王东洋住院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7×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王东洋总计应得到6680.82元。王东方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东方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为3676.68元,因王东方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赵秀菊的计算标准,王东方住院5天,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7×5×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王东方总计应得到4446.68元。王某甲现年5周岁,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王某甲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中其中1张姓名为王某甲,另外4张姓名为王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王某甲和王某乙为同一人的证据,对与出生证的名字相同的王某甲的票据3027.77元予以确认,对姓名王某乙的单据,如原告以后有证据证明为同一人可另行起诉。在河北省儿童医院的医疗费为81919.3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8465.72元,在三家医院的总医疗费93412.83元,王某甲在三家医院总计住院66天,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每天37元)标准计算,为37×66=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66=3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66=19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提供的票据仅有964元的车票,对有车票的予以确认,无车票的部分不予确认。王某甲主张有辅助器具费,因三家医院的病历中不显示需辅助器具,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王某甲主张有住宿费,但提供的票据无任何印章,为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王某甲此次应得的赔偿总计为102098.83元。王占文为冀E7B681小型轿车的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损坏,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车定损价值506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太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该车的车损为50659元,原告王占文应得到赔偿。原告王占文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因未提供发票,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追加其它三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让其承担无责范围的交强险,如果原告不追加视为放弃其权利,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王某甲在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尚在治疗中,并不放弃向其他无责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主张,保留日后起诉的权利,本案中不再扣除该份额。因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周红东、赵超和车辆受损的车主夏津县中运汽车有限公司共计56660元,并未突破保险限额,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菊26,830.6元、赔偿王东洋6,680.82元、赔偿王东方4,446.68元、赔偿王占文50,659元、赔偿王某甲102,098.83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赵秀菊、王东方、王东洋、王某甲受伤,王占文的冀E7B681小型轿车损坏。赵秀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秀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23596.6元。因赵秀菊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即每天37元,赵秀菊住院21天,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7×21×2=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赵秀菊总计应得到26830.6元。王东洋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东洋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为5756.82元,因王东洋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赵秀菊的计算标准,王东洋住院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7×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王东洋总计应得到6680.82元。王东方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东方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为3676.68元,因王东方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赵秀菊的计算标准,王东方住院5天,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7×5×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王东方总计应得到4446.68元。王某甲现年5周岁,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王某甲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中其中1张姓名为王某甲,另外4张姓名为王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王某甲和王某乙为同一人的证据,对与出生证的名字相同的王某甲的票据3027.77元予以确认,对姓名王某乙的单据,如原告以后有证据证明为同一人可另行起诉。在河北省儿童医院的医疗费为81919.3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8465.72元,在三家医院的总医疗费93412.83元,王某甲在三家医院总计住院66天,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每天37元)标准计算,为37×66=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66=3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66=19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提供的票据仅有964元的车票,对有车票的予以确认,无车票的部分不予确认。王某甲主张有辅助器具费,因三家医院的病历中不显示需辅助器具,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王某甲主张有住宿费,但提供的票据无任何印章,为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王某甲此次应得的赔偿总计为102098.83元。王占文为冀E7B681小型轿车的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损坏,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车定损价值506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太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该车的车损为50659元,原告王占文应得到赔偿。原告王占文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因未提供发票,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追加其它三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让其承担无责范围的交强险,如果原告不追加视为放弃其权利,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王某甲在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尚在治疗中,并不放弃向其他无责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主张,保留日后起诉的权利,本案中不再扣除该份额。因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周红东、赵超和车辆受损的车主夏津县中运汽车有限公司共计56660元,并未突破保险限额,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菊26,830.6元、赔偿王东洋6,680.82元、赔偿王东方4,446.68元、赔偿王占文50,659元、赔偿王某甲102,098.83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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