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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卫细连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卫细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系死者卫细连之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系肇事车主、司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凤英、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上诉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24分许,夏某驾驶鄂G×××××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大冶往华容方向)行驶至鄂州市碧石渡镇卢湾村长铺路段,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卫细连发生碰撞,造成卫细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卫细连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9月29日死亡。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47711.5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主要责任,卫细连负次要责任。鄂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夏某,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夏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卫细连生前系非农户口,住址为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市综合食品厂碧石东街3号,属于鄂州巿城镇居民。王某某系卫细连的丈夫,王凤英系卫细连的女儿,王某某系卫细连的儿子。事故发生后,夏某向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赔付了各项损失250000元,并获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卫细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鄂州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7711.5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4、办理丧事支出其它费用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577191.5元。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保了鄂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且夏某持有C1D驾驶证,可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457191.5元(577191.5-120000),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酌情认定由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损失320034.05元。因夏某已与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达成协议,夏某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放弃对夏某的诉讼请求,故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120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对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夏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夏某未取得D证,其不具备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4年10月23日,夏某向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增加D证并获批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7191.5元,因该损失均为卫细连遭受人身损害所致,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同时享有向夏某主张追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判令由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余下部分457191.5元(577191.5-120000)中,夏某应承担320034.05元,因夏某已与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达成协议,夏某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王某某、王凤英、王某某放弃对夏某的诉讼请求,故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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