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某某
闵某
叶某某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何某甲
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
石建清(湖北高池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万某某
叶某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闵某。
原告叶某某。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何某某,系鄂AP1XXX号机动车驾驶人。
被告何某甲,系鄂AP1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
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浦区前川街宁安路8号。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17-1号。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系鄂AP1XXX号机动车承保人。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同本案原告,系鄂K83723号机动车登记车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
系鄂K83XXX号机动车的承保人。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出庭,签收文书。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分别受理了原告王某某《(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黄某某《(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闵某《(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97号》诉同一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被告叶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及原告叶某某《(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98号》诉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高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原告闵某、原告叶某某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何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该四案系同一事故引起,本院决定合并判决。
原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原告闵某、原告叶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鄂A×××××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昌县周巷镇荣华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鄂K×××××号机动车(该车属于被告叶某某所有,由肖某某使用后停放于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原告闵某三人受伤、原告叶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7741.60元、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4969.26元、赔偿原告闵某损失120288.14元、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91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认鄂A×××××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但主张因被告何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认鄂K×××××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限额项下计22903.86元:1、医疗费2055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后期治疗费1500元,二、伤残限额项下合计43837.74元:4、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4722.58元,6、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135=9693.74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10%÷6=723.42元,三、鉴定费1000元,共计67741.60元。
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限额项下计9491.89元:1、医疗费704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3、后期治疗费2000元,二、伤残限额项下合计4977.37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0天=787.10元,5、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50天=3590.27元,6、交通费600元,三、鉴定费500元,共计14969.26元;原告闵某的损失为一、医疗限额项下计50726.88元:1、医疗费:4837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后期治疗费1500元,二、伤残限额项下计68561.26元:4、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80天=6296.77元,6、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135=9693.74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2.75元(两子)8681元/年×(12+6)年×10%÷2=7812.90元、(父母)8681元/年×(17+20)年×10%÷2=16059.85元,三、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288.14元;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为7169元。
以上四方原告的损失总计210168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837元,赔偿原告黄幺英5807元,赔偿原告闵芬70356元,赔偿原告叶某某20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84元,赔偿原告黄某某581元,赔偿原告闵某7036元。
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19520元,赔偿原告黄某某8581元,赔偿原告闵某42896元,赔偿原告叶某某5169元。
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闵某的36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抵扣。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限额项下计22903.86元:1、医疗费2055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后期治疗费1500元,二、伤残限额项下合计43837.74元:4、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4722.58元,6、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135=9693.74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10%÷6=723.42元,三、鉴定费1000元,共计67741.60元。
本院核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限额项下计9491.89元:1、医疗费704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3、后期治疗费2000元,二、伤残限额项下合计4977.37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0天=787.10元,5、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50天=3590.27元,6、交通费600元,三、鉴定费500元,共计14969.26元;原告闵某的损失为一、医疗限额项下计50726.88元:1、医疗费:4837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3、后期治疗费1500元,二、伤残限额项下计68561.26元:4、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80天=6296.77元,6、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135=9693.74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2.75元(两子)8681元/年×(12+6)年×10%÷2=7812.90元、(父母)8681元/年×(17+20)年×10%÷2=16059.85元,三、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288.14元;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为7169元。
以上四方原告的损失总计210168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837元,赔偿原告黄幺英5807元,赔偿原告闵芬70356元,赔偿原告叶某某20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84元,赔偿原告黄某某581元,赔偿原告闵某7036元。
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19520元,赔偿原告黄某某8581元,赔偿原告闵某42896元,赔偿原告叶某某5169元。
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闵某的36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抵扣。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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