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光,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李全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G×××××出租车车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杨洪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李仁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2月28日14时20分,王某某乘坐房江驾驶的李全付所有的黑G×××××号捷达轿车沿东山街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关某某驾驶的吉J×××××号丰田牌轿车相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肩挫伤、臀部挫伤、左下肢挫伤、面部挫擦伤、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35232.73元。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作出的鸡冠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主要责任,房江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关某某系吉J×××××号丰田牌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房江驾驶的黑G×××××号捷达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35366.23元,其它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增加。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超出的部分,其他项目按着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房江辩称:房江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其余的损失可以协商。李全付辩称:李全付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够的房江承担,房江不够由李全付承担,李全付与房江是承包关系,房江白班李全付是夜班,没有书面签订合同。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王某某乘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限额为1万元,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后应由黑G×××××号捷达牌轿车的驾驶人房江应承担的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4时20分,王某某乘坐房江驾驶的李全付所有的黑G×××××号捷达轿车沿东山街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关某某驾驶的吉J×××××号丰田牌轿车相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肩挫伤、臀部挫伤、左下肢挫伤、面部挫擦伤、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35366.23元,其中“120”急救车169元、门诊医药费446.70元、住院费34750.53元。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作出的鸡冠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主要责任,房江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关某某系吉J×××××号丰田牌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房江驾驶的黑G×××××号捷达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为1万元。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对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王某某提出其受伤前在张涛宪经营的鸡西市鸡冠区合源烧烤涮肚店打工,鸡西市鸡冠区合源烧烤涮肚店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每穿一串挣0.15元,每天工资约为1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有异议,提出王某某为残疾人,在2017年4月6日调查时原告自己陈述说在同瑞电子商务公司做零工,具体是否还有其他工作不清楚。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姜远英护理,鸡冠区名人鞋厅出具证明,证实姜远英系该单位营业员,每月工资为3200元。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2017年4月6日华安保险公司调查时王某某认可的护理人员是王东辉和王敏,王东辉是矿务局宣传部的工作人员,王敏是爱人屋鞋店的老板。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前截瘫,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不予评定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个月;3、护理期限为18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5、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按实际费用核算);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0天;护理评定为15天,1人护理。王某某、关某某、房江、李全付、华安保险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后,王某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3366.23元(住院医疗费34750.53元、“120”急救车169元、门诊医药费446.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100元*28天)元、误工费3万元(3000元×10个月)、护理费20800元(3200元/30天*195天)、交通费84元、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合计106050.23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房江、李全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光、被告房江、李全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为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某某驾驶车辆与房江驾驶的车辆相接触,致房江车内的王某某受伤。房江系黑G×××××号捷达车司机,其与车主李全付系承包关系,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作出的鸡冠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主要责任,房江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关某某、房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关某某承担70%的责任,房江承担30%的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对王东于的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因安华保险公司在对王某某调查时,王某某已提出其打工,有收入,有护理人员。现王某某要求误工费每月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每月3200元,因其标准不超过2017年度全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857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现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366.23元(住院医疗费34750.53元、“120”急救车169元、门诊医药费446.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100元*28天)元、误工费3万元(3000元×10个月)、护理费20800元(3200元/30天*195天)、交通费84元、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合计106050.23元。因关某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20800元、交通费84元、合计60884元。余款45166.23元,由关某某、房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关某某赔偿31616.36元,房江赔偿13549.87元。因房江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为1万元,故由中保财险公司承担房江应予赔偿的1万元,房江实际赔偿3549.87元。李全付虽系黑G×××××号捷达轿车的所有权人,但因其与房江系承发包关系,事故发生在房江承包期间,李全付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08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万元;三、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616.36元;四、被告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549.87元;五、鉴定费3900元,关某某承担2730元,房江承担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0元,被告关某某承担874.65元,被告房江承担37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华
书记员:纪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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