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王东坡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责令被告腾清原告场地内的附着物,恢复原状。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场地,租赁期为五年,租赁费每年10万元,每年8月份被告支付下一年的租赁费。2016年8月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在协议约定的缴纳租赁费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已严重构成违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赵县新寨店工业区原华兴淀粉公司玉米库、保温车间,东门岗北屋5间,以及东侧闲地一块(二期工程用地),并附带水井一口,变压器一台由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租赁费每年10万元,即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7日以此类推,先付租赁费,后使用场地,租赁费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交清,每年8月份被告支付下一年的租赁费。2016年8月份以前的租赁费已交清。2016年8月份被告应交租赁费10万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未交付,该合同已到期。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节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10万元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该合同于2017年8月17日已到期,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腾清所占租赁协议内的厂房场地内被告的附着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东坡租赁费1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将租赁原告王东坡场地,房屋内的属于自己的物品腾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辉 审 判 员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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