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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东坡,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抗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坡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坡诉称,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2月21日5时20分许,刘利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三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营镇沙金沟村东路段,处理情况时车辆驶至路外,将抚宁区交通局路树、百米桩、反光导向牌等撞坏,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利明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208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忻州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当事人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以及路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应险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原告方司机负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坏;3、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62005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6、赔偿路产损失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780元;7、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
被告人保忻州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3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证4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5施救费金额过高;证6原告未提供其他给付费用的凭证,对该路产损失数额也不能予以证明,我司对该部分赔偿以及证据不予认可;对证7在法院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我司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3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冀C×××××号车在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保险人为保德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1日5时20分许,刘利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三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营镇沙金沟村东路段,处理情况时车辆驶至路外,将抚宁区交通局路树、百米桩、反光导向牌等撞坏,原告车辆损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抚宁区交通局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620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5500元,赔偿秦皇岛市抚宁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路产损失2780元。2016年3月1日,保德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王东坡。

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62005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780元,扣除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额7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亦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评估费1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不予赔偿评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坡保险金70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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