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
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补充、增加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雷,
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现住桦南县。
被告范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继龙,
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地址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继龙,
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代理权限:全权授权。
原告王东华与被告陆某某、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振宇主审,审判员王文胜参加评议,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旭、陈雷,被告陆某某、范某某与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华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陆某某、范某某建厂向我借款3000000元,用桦南县工业园区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进行抵押,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同时约定违约金300000元。2012年10月7日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吴蔚实际用款人陆某某),约定三个月内还款。2012年10月7日抵押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吴蔚实际用款人陆某某),约定三个月内还款。2012年9月28日二笔以购房名义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2013年6月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同时约定违约金20000元。上述几笔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000元及违约金32000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答辩。
被告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王东华和范某某不存在3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家和公司也从来未曾向他人提供过抵押或者担保,虽然答辩人曾经在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上签过字,但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双方借据约定履行提供3000000元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未实际提供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借贷纠纷案件,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出借人给付借款人生效,因此出借人应当对其已经出借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中对于仅凭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合理怀疑之抗辩,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及事实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对本案的证据,本案中3000000元如此大额的借款,原告只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款项的交付没有丝毫的痕迹,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关于3000000元借款及抵押协议,原告陈述借条并非借款当日形成的,而系几笔不同时间形成的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借条作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本案中即使如原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除本案争议外的几笔借款,那么几笔借款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其效应取决于出借人是否分次出借的货币,借贷关系应分别在每次借款支付时生效,而不应该直接将汇总的借条认定提供借款的证据,该借条仅可认定双方存在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即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该合同生效要件仍有待于其他证据补强,如果不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的借款不当然的成为公司的借款。关于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并不及于其他的被告,在其他被告人对原告诉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依旧应当对其所主张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1月18日的调解笔录,贾乾雪的自认由于被告范某某已经与其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她的认可不能视为范某某本人的自认。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陆某某用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一万六千平方米和所有厂房(合计面积五千九百平方米),以及所有厂区内设备、土地做为抵押,用于厂区建设资金和周转资金,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违约金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自认借据系本人书写。被告范某某对该份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范某某提供30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据不质证,因为不是我公司签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3年6月7日借据一张100000元,2013年6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150000元、房屋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某某借款2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称,借据是真实的,一共是250000元,我通过网银还过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住了。当时房子不值250000元,又打的100000元借据,150000元是拿房子抵押借的。当时约定如果还不上钱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范某某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借据是陆某某个人借款,和被告范某某没有关系。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借款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该份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意见,这两份证据和家和公司没有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该组证据均为借款,被告陆某某、范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2012年10月7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陆某某借款1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质证意见,钱是给我借的,我用吴蔚房子做的担保,这笔钱由我来承担。被告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和抵押借款合同均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该组证据被告陆某某自认是其本人用款。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2012年9月28日收据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借款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无异议。被告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对收据及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该组证据被告陆某某、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2014年9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提出,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收到钱。被告范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陆某某的质证意见,借据不等同于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质证,与家和公司没有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陆某某、范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收到该款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款,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六、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提出,和经济实力没有关系。被告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具有经济实力不能单单凭一份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而且原告是否具有经济实力和原告是否将本案争议的3000000元借款及3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没有必然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质证,过程是对的,时间记不住了。好像是在诉讼之后。被告范某某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复制载体,不是原件。该份证据已经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建议法庭予以排除。该份证据内容中没有谈到被告陆某某实际收到过原告三百万元借款的事,该录像核心内容是吴蔚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的事。该份证据内容中被告明显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其当时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被告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三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放弃该权利,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八、银行汇款存根18张,合计16265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以及借款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限,该份证据其中有14张是陆某某个人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自2012月3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陆某某户名的存取款凭条,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就是原告向陆某某帐户存的借款。其余4张分别是赵玉华、李景山,张晶莹、孙小鹏个人名下的存取款凭条,与本案的三被告均无任何关系。最后一点,陆某某个人名下的存取款凭条跟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者债务。
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视为新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证人孙某出庭已证实,该证据与证人证实内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庭予以确认。
九、单据5张,2012年10月24日350元、2012年10月4日招待哈市侯老师300元、两张餐饮费发票200元、2012月9月30日家和食品厂人工费30000元。这五张票据合计30850元。这是家和公司设立过程当中孙某支付的必要费用。证明2013年10月1日借款协议数额的来源和原告已经履行的协议的实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条我不知道,没见过。被告范某某、黑龙江省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体现不出任何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一张消费的凭证,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借款纠纷案件。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经证人孙某出庭证实,本庭对原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十、家和食品公司电费票据两张,共计6000元。证明2013年10月1日借款协议数额的来源和原告已经履行的协议的实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提出异议,这只是我公司的交费票据,但这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另外,我公司财务票据丢失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被告范某某、黑龙江省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两张票据中其中一张加盖了桦南县民主乡电管站的公章,另一张没有加盖,加盖公章与未加盖公章票据户名不是一个,一个是佳和食品,另一个虽有我公司户名,但未加盖任何公章。该份票据如果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公司的缴费票据,是公司已经缴纳电费的凭证,说明不了任何法律事实。这是我公司履行用电合同的结算票据,如果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拿着我公司的缴费票据起诉,我们认为这是十分荒唐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经证人孙某出庭证实,本庭对原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王东华银行帐户往来明细。证明原告提取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其中2013年7月16日取现400000元、另外在他处借款200000,合计600000元,这是范某某用哈尔滨江北房产的抵押借款。2013年4月21日取现110000元、2013年5月29日150000用于支付给陆某某借款,当时现金往来,陆某某和范某某都向王东华出具了借据,以上几笔现金的借据在2013年10月1日都被陆某某与范某某一次性收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银行交易往来,证明不了给我了。我没收到钱,用哈尔滨江北房产的抵押借款600000元这事没有。被告范某某、黑龙江省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仅仅证明本案原告个人帐户曾经在2013年7月16日、2013年5月29日提取过现金,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视为新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证人孙某出庭已证实,该证据与证人证实内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庭予以确认。
十二、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及通讯录,证明该公司注册后只有范某某与陆某某两个股东。在该查询单中留的联系电话是陆某某的电话号码,在公司成立之后陆某某和范某某持营业执照与王东华签定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家和食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通讯录证明陆某某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职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员工联系电话。证明我是总经理对,也能证明我和范某某是公司两名股东。被告范某某、黑龙江省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对企业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因为是范某某、陆某某出资设立的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所以说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二人为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问题。关于我公司通讯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通讯录有部分内容有变更,与现在真实的不符。
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被告对范某某任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陆某某任总经理及黑龙江家和食品公司只有范某某与陆某某两个股东事实未提出异议,本庭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三、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该两份判决书在原告仅有借据的情况下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借据所有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在无其它证据推翻借据所证事实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我们认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本案当中我们不但提供了抵押协议,而且与该协议作为一组证据的还有借据,同时还有该协议产生的根据,法院应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没有质证意见。被告范某某、黑龙江省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是与待证事实有关系的,裁判文书只是法院的判决,并非最高院的指导案议,即使是指导案议也是审判参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
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实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筹备时找不到合伙人,我和陆某某合伙,后期我和他思想不统一,我就退出来了。筹备时提到股份按投资金额占比例,结果陆某某没拿出来钱,商量我打电话让我拿钱,当时没说盈亏问题。2013年5月到10月之间,合伙解除,我退出了,我俩结算时我投的钱从王东华借钱还给我就算我退出了,向王东华借的钱由陆某某承担。我退股时大约在2100000元到2200000元之间,其中有一部分是在王东华处借的,还有一部分是我在外面借的,具体借王东华多少我记不清了。2013年10月1日签定的借款协议与借据是在王东华的公司签的,参加人有陆某某、范某某、王东华、侯成广还有我,一共五个人,经过结算由陆某某和范某某签了一份协议,至2013年10月1日止陆某某与范某某共欠王东华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签订了抵押协议。范某某陆某某向王东华出具借据3000000元的时候,因该款是用于厂房建设的,我要求其盖公章,范某某说她没有带公章就没有加盖。以前的借据和欠据全部抽回了。2013年10月1日下午办的手续。这3000000元是原来债务结算,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含本金和利息,原来的借款利率是1.5分。2013年10月1日签定借款协议后重新设立债权债务关系。陆某某用哈尔滨江北住宅楼作抵押向王东华借款600000元。签定合同时候我在场。这钱当时是我帮陆某某联系的。这笔款项也在3000000元内。同时还证实,张晶莹的100000元是建厂房时彩钢费用,2012年10月12日李景山的20000元是用于厂房塑窗材料款,2012年9月3日10000元是沙石费,2012年12月13日赵玉华的50000元是厂子办土地交的土地费。建厂筹备时我给陆某某汇的款14笔。电费、招待费都是家和食品公司用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认为他说的不是真实的,他说的情况全部不属实。被告范某某、黑龙江省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依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本案已经数次开庭,举证期限早已届满。该证人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二人系同学并且双方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对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所述皆是对本案被告无谓的证言,有谓的证言不是记不清就是忘记了,而且本案原告在原告及其代理人发问时存在诱导性的发问,证人只是回答是或不是。证人所述双方是投资关系转为借款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汇款凭条既不是借据也不是投资凭证,其可能是还款或者是其他的法律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视为新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其它证据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客户简易明细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由龙江银行网银还款八笔,共计335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由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款四笔,共计227000元。证明我还款共计56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几笔款,与被告借款和本案没有关系。还款的借据已经收回了,与原告所诉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陆某某所举的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陆某某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筹备时,由于陆某某出资困难,孙某垫资约2100000元到2200000元之间,2013年5月到10月之间,孙某与陆某某、范某某结算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范某某、陆某某向原告王东华借款偿还孙某,原告王东华借款由被告范某某、陆某某承担。2013年10月1日在王东华的公司签定的借款协议。至2013年10月1日止陆某某与范某某共欠王东华3000000元,其中包括陆某某用哈尔滨江北住宅楼作抵押向王东华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范某某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据一张,并用桦南县工业园区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设备进行抵押,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同时约定违约金300000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吴蔚实际用款人陆某某),约定三个月内还款。2012年10月7日陆某某向原告抵押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吴蔚实际用款人陆某某),约定三个月内还款。2012年9月28日二笔被告陆某某以购房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2013年6月7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同时约定违约金20000元。上述几笔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3800000元及违约金320000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华诉被告陆某某、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借款3800000元。原告王东华要求被告陆某某、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10月1日借款300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陆某某、范某某出具的借据、抵押借款协议及证人孙某证实家
和食品有限公司筹备时,由于陆某某出资因难,孙某垫资约2100000元到2200000元之间,2013年5月到10月之间,孙某与被告陆某某、范某某结算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范某某、陆某某向原告王东华借款偿还孙某,原告王东华借款由被告范某某、陆某某承担。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重新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东华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范某某辩称,该款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情理,被告范某某系公司法人董事长应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且防范意识明显高于原告,故对被告范某某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家和公司也从来未曾向他人提供过抵押或者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陆某某系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范某某、陆某某系夫妻,该公司是其二人创办的,孙某证实,该欠款均为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建厂用款,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及出具借据时,孙某提出要求加盖公章,由于被告范某某未带没有加盖,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范某某、陆某某提供抵押属合理范围,抵押合同有效,对被告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2012年10月7日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吴蔚实际用款人陆某某)。2012年10月7日抵押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吴蔚实际用款人陆某某)。2012年9月28日二笔被告陆某某以购房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7日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辩称,2014年9月1日300000借款并未收到,且通过龙江银行网银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原告欠款56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陆某某虽向法庭提供了偿还原告欠款562000元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陆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上述七笔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原告提出用于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800000元应视为被告陆某某个人借款,与范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陆某某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华借款30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3300000元。被告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华借款8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8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陆某某、范某某承担33200元,陆某某承担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陆某某、范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震
审判员 高振宇
审判员 王文胜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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