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东华与朱某某、赵某某、李某、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东华,男。被告:朱某某,男。被告:赵紫含,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被告:崔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

原告王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赔偿金2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某因故意毁坏原告财物构成犯罪。2016年2月16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诉,庭审后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30万元,当即给付6万元。余款24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7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付7万元。被告赵紫含、崔某、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四人在约定的第一次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则四人开始履行担保义务,并在三日内给付全部赔偿金。协议签订后,经法院(2016)黑0822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确认,原告撤回了对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拖延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崔某辩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保证人承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6日,原告超过法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提起诉讼,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赵紫含辩称,本案的责任人是朱某某,如果朱某某无能力偿还,被告才能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朱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朱某某将原告承包林地内的树木私自砍伐164.94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2月16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诉,庭审后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30万元,当即给付6万元;余款24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7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付7万元;被告赵紫含、崔某、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四人在约定的第一次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则四人开始履行担保义务,并在三日内给付全部赔偿金。协议签订后,经本院(2016)黑0822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确认,原告撤回了对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原告与四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李某及被告赵紫含、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及担保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认定有效。四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给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协议已约定第一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给付17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被告崔某关于原告超过法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提起诉讼,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崔某、赵紫含、李某应与被告朱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某某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华财产损害赔偿款24万元;被告赵紫含、崔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