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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5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达100多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结算后,针对后期借款被告打下1000000元欠条一张,前后共计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本金未还,经催要至今不能还款,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歌厅生意需要装修,向原告多次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条及欠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提交:1、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的500000元借条一张、张绿花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13日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张绿花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18日的欠条一张,证实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对此,被告贺某质证称对2013年4月15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书写并签字的,但是对于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的时间与借条的时间不符,该500000元现在已经说不清了;对2015年1月18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我认可该欠条1000000元。
被告贺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借款500000元其说不清了,但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提交偿还500000元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依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其1000000元的主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再结合其打的欠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元的利息主张,通过借条及欠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贺某偿还借款及欠款1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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