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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无业。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六、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玉,被告田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G×××××号解放牌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府城南大街乐福居建材城路段停车检查轮胎时,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停车处,与原告的冀G×××××号牵引车后轮相撞,同时将原告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96067元(含部分门诊费),安装矫形器、吸引器费3900元。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50000元,另支付宣化区医院门诊费744.95元,251医院920元检查费,10天的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膑骨下极骨折。司法鉴定意见是: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21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5个月;4、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000元。田某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的冀G×××××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从事个体运输,从业资格证由天津市颁发。王某某妻子王树芳,儿子王天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天津市北辰区模范小学。另查,天津市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786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96067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营养费960元(30元*32),4、误工费按天津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153769元(87868元/12*21),5、因田某某已为王某某支付10天的护理费1500元,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减少10天,护理费为14300元(100元*143天),6、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赔偿标准126024元(31506元*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赔偿标准19432元(24290元*8*20%/2),交通费102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2439元。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某的冀G×××××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计120000元;王某某虽然是冀G×××××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修车,对于冀G×××××号牵引车而言王某某属于第三人,故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的182439元(422439元-120000元-12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54731.7元(183439*30%)。被告田某某承担70%即127707.3元(182439元*70%),扣除田某某为原告转入医院的医疗费50000元,田某某需再给付原告77707.3元。对于田某某为原告雇佣护工10天护理费1500元,支付宣化区医院门诊费744.95元,251医院920元检查费,支付交通费500元,计3664.95元。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0%,即1099.49元,剩余的70%即2565.46元,由田某某自行负担。人保财险公司将应当给付田某某的1099.49元直接并入给付原告的金额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5831.19元(54731.7元+1099.49元)。田某某需要再给付原告的金额为76607.81元(77707.3元-1099.49元)。因郑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王某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55831.19元。
三、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已付53664.95元的基础上在一次性给付王某某76607.81元。
上述赔偿款,均打入户名: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账号:04×××50。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1元,减半收取35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622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79元。保全费1020元,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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