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某区民一路63号公路管理中心**楼综合部。负责人:刘明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号益丰商务大厦*号楼*层*单元*号。负责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公司员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车辆损失等共计61841.62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14时44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因路面积雪,车辆打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是否合格,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宝某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法庭核实司机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庭后通过微信提供了驾驶资质、从业资格证和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照片,经法院转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开庭质证,请法院依法核实,经核实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884.6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84.62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3张、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均因事故发生,且证据证实了实际损失数额,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188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需加强营养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住院1人护理3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360元。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实际发生,住院出院复查发生的交通费,未保留票据,被告方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498元(原告主张1161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7天,共计1161元,提供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被告认可误工3天,标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证实实际住院3日,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亦可证实其误工标准,故支持原告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3天,共计498元)。7、车辆损失4144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1446元,提供鉴定被告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宝某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只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1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2000元,提供施救发票2张。被告宝某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没有施救里程和计算方法,主张金额超过了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认可2000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只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票据证实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56578.62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5132.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1446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宝某支公司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514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46元,减半收取607.2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负担557.2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负担2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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