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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东光
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王东光。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96-3号。现办公场所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王东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国税机关开具的修理费发票,故对其诉请中的7000元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96215元配件费,本院酌定扣除2%的残值,即1924.3元。原告诉请的拆解费4132元、二次拖车费150元、存车费1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99121.7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光保险赔偿款99121.7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国税机关开具的修理费发票,故对其诉请中的7000元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96215元配件费,本院酌定扣除2%的残值,即1924.3元。原告诉请的拆解费4132元、二次拖车费150元、存车费1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99121.7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光保险赔偿款99121.7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李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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