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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10年21日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主要负责人:魏建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815元,公估费900元,共计34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
2016年10月6日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东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公路桥梁后驶入逆行,桥梁散落碎石砸到由东向西行驶的梁皓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王东明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又撞停放在路下冯立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和冯汉生的房屋,致桥梁损坏、车辆损坏、房屋损坏。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3750元、车损30065元、公估费900元,合计34715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拖运费2500元,诉讼请求由34715元变更为372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状中所列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王东明驾驶半挂牵引车辆,但其驾驶证属于实习期,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22条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车辆。
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相关证据我公司已在贵院审理的原告李娇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贵院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司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5时许,原告王某某雇佣司机王东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冀G×××××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公路桥梁后驶入逆行,桥梁散落碎石砸到由东向西行驶的梁皓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王东明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又撞停放在路下冯立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及冯汉生所有的房屋,致桥梁损坏、车辆损坏、房屋损坏。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皓、冯立华、冯汉生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运费亦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当庭提出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冀G×××××号/冀G×××××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被告此项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车损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提供证据足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7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运费亦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当庭提出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冀G×××××号/冀G×××××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被告此项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车损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提供证据足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7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郭建华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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