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茹泰农工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黎县茹泰农工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茹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江,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昌黎县茹泰农工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昌黎县茹泰农工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黎县茹泰农工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厂房及接收设备转让费1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祥龙淀粉厂后,原告(反诉被告)方因未达到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要求,至今未能办理玉米淀粉深加工生产许可证的事实清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厂房及设备转让费100万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办理生产许可证系企业自身因素未达到国家节能减排等标准而造成,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100万元转让费系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厂房及设备的使用权和剩余承包期的收益权应取得的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收取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时效已超出法定除斥期间1年,因合同解除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除斥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齐某某主张反诉被告(原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被告)合法财产权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王某支付拖欠反诉原告(被告)齐某某的合同对价余款148万元。因该148万元系转让的物权,反诉原告(被告)交付给反诉被告(原告)昌黎县祥龙淀粉厂时无移交清单,该昌黎县祥龙淀粉厂的现有状况与原始状况已不同,评估现有状况与原始状况的差异及损失已不具有可能性,反诉原告(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反诉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污水处理设备和建材费用正规的原始发货票及配合原告方办结合同规定的相关手续,未尽到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原告)抗辩,在签订合同前反诉原告(被告)明知其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却仍然同反诉被告(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致使反诉被告(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反诉被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被告)存在明知而为的情形,故本院对反诉被告(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反诉费906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厂房及接收设备转让费1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昌黎县祥龙淀粉厂后,原告(反诉被告)方因未达到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要求,至今未能办理玉米淀粉深加工生产许可证的事实清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厂房及设备转让费100万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办理生产许可证系企业自身因素未达到国家节能减排等标准而造成,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100万元转让费系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厂房及设备的使用权和剩余承包期的收益权应取得的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收取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时效已超出法定除斥期间1年,因合同解除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除斥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齐某某主张反诉被告(原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被告)合法财产权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王某支付拖欠反诉原告(被告)齐某某的合同对价余款148万元。因该148万元系转让的物权,反诉原告(被告)交付给反诉被告(原告)昌黎县祥龙淀粉厂时无移交清单,该昌黎县祥龙淀粉厂的现有状况与原始状况已不同,评估现有状况与原始状况的差异及损失已不具有可能性,反诉原告(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反诉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污水处理设备和建材费用正规的原始发货票及配合原告方办结合同规定的相关手续,未尽到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反诉原告(被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原告)抗辩,在签订合同前反诉原告(被告)明知其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却仍然同反诉被告(原告)签订《转包合同》,致使反诉被告(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反诉被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被告)存在明知而为的情形,故本院对反诉被告(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反诉费906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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