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包世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胡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包世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叶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安陆市思途广告经营部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世恩,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时致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责任纠纷,应根据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身体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82462.58元。原告身体构成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给予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应赔偿原告87462.58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22天的劳动报酬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裁判。被告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7462.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时致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责任纠纷,应根据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身体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82462.58元。原告身体构成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给予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应赔偿原告87462.58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22天的劳动报酬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裁判。被告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7462.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彭亚萍
审判员:叶珊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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