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斌,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8409787T。
法定代表人:郑连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宝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宝江、杨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杨宝江、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王某已于2019年1月9日在海港区法院起诉王金娥及金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王金娥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金某公司在紫金某府C1区面积3669.11平方米的18套房屋价款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称金某公司与其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18份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案号为(2019)冀0302民初650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并非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总则》的分则,列入分则篇,两者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民法各分则篇要遵循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民法分则出台前,与民法总则相冲突的民事单行法,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王某与王金娥、金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王某已另行起诉。因此,金某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注销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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