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负责人:李献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2310.1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核减了一部分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44396.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9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京N×××××号小型轿车沿陈村营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德公路交叉路口,驶入固德公路向东左转过程中,与沿固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定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定公交认字[2017]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京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事发后,原告王某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张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张某某的垫付款71300元,并要求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损害结果、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肇事机动车年检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张某某是否有垫付款情况以及原告诉求中是否包含上述垫付款。本案是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某70%份额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同意直接赔偿张某某的垫付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牌号京N×××××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定兴县交警大队[2017]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62页、用药清单一套(5张)、医疗费票据6张,王某的工友出具的证人书面证言4份,护理人王继超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车牌号京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四份及护理人王继超的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王某提交了工友的书面证言,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王继超的相关证明与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的调查结果相矛盾,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张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件,本院无法对交通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工作,住保定市徐水区,系农业家庭户口。【机动车所有权】张某某系车牌号京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2017年7月8日19时许,张某某系该机动车使用人和驾驶人。【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7月8日19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京N×××××号小型轿车沿陈村营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德公路交叉路口,驶入固德公路向东左转过程中,与沿固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过程】王某伤后即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足跖骨(2、3、4、5)基底部骨折;4.右足舟状骨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裂伤;6.右外踝骨折;7.右足中间、外侧楔骨骨折;8.右膝外侧副韧带局部高信号;9.右膝后交叉韧带局部高信号;10.右膝外侧半月板高信号;11.右膝关节积液。经手术治疗,于2017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三个月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免负重,具体情况由复查结果决定,至少每月复查一次,术后一年半左右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骨折愈合过程中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松动断裂等不良情况,必要时再次手术。王某出院后没有复查。【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王某支出医疗费78674.38元。【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估鉴定。【财产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未申请对其受损的摩托车和手表进行财产损失鉴定。【交强险合同】车牌号京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00:00:00至2017年11月29日24:00:00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京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00:00:00至2017年11月28日24:00:00止。【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王某医疗费、入院救护车费等合计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王某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王某和张某某分别承担30%、70%份额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35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医嘱建议,酌定一人护理,每日100元,期限酌情支持115天,合计11500元(100元/天×115天×1人);2.误工费,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455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80天,合计21430元(43455元/年÷365天×18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支出2300元(其中张某某垫付13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王某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930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78674.3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90天,合计4500元(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674.38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119604.38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930元,余额75674.3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的份额即52972元。【赔偿金额合计】综上,本案中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96902元。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折抵】张某某已支付70000元。经折抵,王某应当返还张某某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902元。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70000元(执行时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原告预交35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公司负担2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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