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
负责人:李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承保了原告京Q×××××号面包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7年10月24日21时,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朋驾驶京Q×××××号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97.2公里处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对面车辆灯光照射,孙振全横过马路与赵朋车辆发生刮蹭。孙振全倒地,随后被其它多个车辆多次碾压死亡,赵朋与其它车辆均未发现事故而驶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朋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已经委托亲属赔付了孙振全亲属31万元。现被告未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1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王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死者的死亡是因为司机赵朋当时未保护现场,造成的后来多辆车辆碾压致其死亡,保险公司认为赵朋的逃逸行为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为自己所有的京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该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7年10月24日21时0分许,赵朋驾驶京Q×××××号面包车(车上载有赵艳璞、赵喜功、赵保平、赵振华、王宏维)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7KM+200M处会车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孙振全发生碰撞后,赵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孙振全倒地后又被后方车辆多次碾压,造成孙振全死亡。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献公交认字[2017]第00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称:“赵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全、赵艳璞、赵喜功、赵保平、赵振华、王宏维无责任。”2017年10月26日,赵朋及代理人赵艳璞与孙振全的侄子侄女孙长喜、孙景华、孙景芬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赵朋一次性赔偿孙振全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家属谅解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10000元整,孙振全家属在收到赔偿金后不再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孙长喜、孙景华、孙景芬三人共同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雄县赵朋交通事故赔偿金叁拾壹万元整”。2017年12月份,献县商林乡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孙振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我村村民,交通事故死亡时父母双亡,无妻子和儿女。孙景华、孙长喜、孙景芬是兄妹关系,是我村村民孙振全的侄男侄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孙振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礼村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本次事故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12年为143028元;2.丧葬费为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8493.5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肇事司机赵朋已经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是对其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承担了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的批复》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其对受害人赔付的精神抚慰金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经济目的。综上,本案事故损失合计221521.5元。根据献公交认字[2017]第00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赵朋驾驶京Q×××××号车与孙振全发生碰撞后,赵朋驶离现场,孙振全倒地后又被后方车辆多次碾压,造成死亡。因此赵朋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未采取相应保护、救助措施的行为对该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经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20%,由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80%为宜。即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77217.2(=221521.5×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赵朋的逃逸行为是造成孙振全死亡的直接原因,依照保险条款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就交强险部分而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该事故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就商业险部分而言,因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就格式条款内容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7217.2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以上合计177217.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388元,由被告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宏杰
书记员: 刘宇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