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董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465.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系×××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刘江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昊天玉米北门东西路上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北侧路边的×××(×××)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驾车人刘江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驾车人孙维顺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委托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在此次交通肇事中的受损部件及工时进行了价格认定,结论为:“该车辆受损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肆佰陆拾伍元贰角肆分(¥252465.24元)。”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标的车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7830元)均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标的车未经被告公司及原告双方共同定损,违返保险合同约定的共同定损原则,交警部门作为事故处理的行政机关,委托作车辆损失鉴定不合法,该鉴定并不是处理案件必须的,对于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车辆限值的50%,应推定为全损,由保险公司按限值赔付,车辆残值收回。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北林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绥北价涉交字(2016)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市场价格为252465.24元。被告对价格证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某所有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北林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绥北价涉交字(2016)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52465.24元,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5246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5246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农垦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